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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尹小东、张秀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尹小东,张秀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881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杜瑶瑶、杨铭粤。被告:尹小东。被告:张秀月。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尹小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尹小东以其车架号码为BAFG41029L341839的二手宝马越野客车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手续费为588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偿还透支借款并支付手续费,每期偿还金额为16667元,每期支付手续费1634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如被告尹小东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本息,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可向被告尹小东收取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并可计收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尹小东连续两期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尹小东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等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尹小东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尹小东未按约定归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扣款本金635465.64元。现要求被告尹小东、张秀月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635465.64元、利息损失23252.2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以635465.64元为基数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保证人偿债证明、担保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尹小东代偿银行借款本息635465.64元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尹小东、张秀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尹小东、张秀月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连带责任保证为被告尹小东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635465.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在代偿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以代偿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垫付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小东、张秀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35465.64元,并赔偿原告截止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损失23252.26元及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0元,由被告尹小东、张秀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