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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玉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与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玉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城芳草园5号。法定代表人潘大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坤满,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园区。法定代表人朱飞,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张樱,均系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大彬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坤满、被告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张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服装加工企业,自2008年起,被告曾多次委托我公司加工服装,按照交易习惯,都是先口头或传真达成协议后,我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出货后再签订合同,然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再由被告付款。自2008年至2009年11月,被告尚欠我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80,423元,已交付被告尚未开具发票的加工费(1)H49P款2104条×22.5元/条=47,340.00元。(2)KQ88、KQ86样品各210条、420条×25元/条=10,500元。(3)KQ84款2975条、金额2975条×12.5元/条=37,187.5元。(4)KT09款7023条、金额7023条×12.5元/条=87,787.5元。合计金额182,815元;已加工未出货的加工费为:(1)KQ86款8000条、金额为8000条×15元/条=120,000元。(2)KQ88款3000条、金额为3000条×12.5元/条=37,500元。(3)KQ58款1500条、金额为1500条×12.5元/条=18,750元。(4)H49P款HJJ颜色4000条,金额为4000条×22.5元/条=90,000元。合计为266,250元。上述未出货的货物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付款提货,但被告一直未提货且提出取消订单,我公司才于2011年5月2日在玉山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将上述库存物品予以变卖,变卖价款为159,500元。另外,我公司还替被告垫付包装费、运费等费用合计76,49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46,481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99,6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开票明细、业务委托书、开票金额清单,明细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已开具增值税的加工费80,423元。2、查货报告、装箱单、进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H49P款服装2104条。3、杨晔的下单通知单、进仓单、查货报告,证明原告交付被告KQ88、KQ86样品各210条。4、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员工许海的收条一份及三清制衣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一份、司机徐小晖的证词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KQ84款短裤2975条的事实。5、装箱单、进仓单及查货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已将KT09款服装7023条交付被告指定的物流公司。6、KQ86、KQ88装箱单及查货报告、进仓单各一份、送货司机证明一份,2010年3月15日、2010年4月11日向被告催讨加工费的通知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加工了KQ86款、KQ88款的服装并运往上海,被告因未支付加工费,原告将货物运回且向被告提出催款的事实。7、查货报告、装箱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加工KQ58款服装1500条的事实。8、大货通知单、国内采购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H49P款短裤HJJ颜色4000条并未出货,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90,000元的事实。9、洗水加工合同、发货单、司机金仁山证明、杨晔的下单通知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垫付费用5,568.56元的事实。10、玉山县劳动监察局的函、购销合同、库存服装数量清点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因为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99,640元,并在玉山县劳动监察局的督促下,依法将留置的服装进行变卖,将所得货款159,5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11、杨晔的传真件11份及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加工的KQ58、KQ84、KQ86、KQ88款服装系被告委托加工的,而不是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的。12、送商检通知三份、合同三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加工的KQ58、KQ84、KQ86、KQ88款服装是被告委托加工的,且被告曾给原告寄过已发货的男式短裤KT09、KQ84的《国内采购合同》,且对价款及数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与原告签订了起诉状提到的H49P款短裤的《国内采购合同》,且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关于KT09的货物,系被告受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口,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达成KQ84、KQ88、KQ58款的服装加工协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款1,539,000元。2、对账单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KT09、KQ88、KQ84、KQ86款的服装与被告无关。3、证明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KT09、KQ88、KQ84、KQ86款的面料均是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从盐城市工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购买,并送到原告处生产,与被告无关的事实。4、证明及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KT09的服装,系被告受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出口,并非被告委托原告加工。5、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并没有“许海”这个员工。6、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2009年9月、10月的工资单及养老保险交纳记录,证明原告所发生的业务均是和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发生的,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系服装加工企业,自2008年起,被告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曾多次委托原告加工服装,按照交易习惯,都是先口头或传真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完毕后再经被告验收出货后再补签合同,然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再付款给原告。自2008年起至2009年11月止,双方共发生已开票的加工费金额为1,529,42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1,449,000元,尚欠80,423元,但被告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告开具的一张90,000元的汇票且已承兑的证据,因原告不予承认且经司法鉴定,涉嫌伪造印章,该部分金额已移送有关部门侦查,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2009年10月份,因盐城新同盛制衣公司与杭州工美国际有限公司未能就KT09、KQ58、KQ86、KQ88款服装的加工费达成协议,故盐城新同盛制衣公司将布料及辅料退回杭州工美国际有限公司。后由被告派员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后,被告将面料及辅料由盐城市工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送至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原告组织人员加工完毕后,于2009年12月26日将KQ84款短裤2975条送至被告安徽工美国际有限公司仓库,被告仓库人员许海出具了收条。2009年12月31日将KT09款7023条送至上海生欣物流公司,进仓编号为0904590号(118箱),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编号为09AC161/09AC166的国内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加工费为12.5元/条,数量为KQ84款为2966条、KT09款为7023条。2009年12月31日,原告将查货合格后的H49P款短裤2104条(35箱)送至上海生欣物流公司进仓(NO:0904593),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合同编号为09AC132的国内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格为22元/条,数量为2099条。2009年11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由玉山县韵达快递送至上海空运的KQ88、KQ86样品各210条,合计420条。2010年2月10日,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将已经被告查货的KQ86、KQ88两款服装送至上海传盛国际货运公司,同年2月11日,被告方业务经理应越通知原告方将货物拉回重新整理,由另外查货公司查货后再走货。2009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下达的H49P大货通知中共计14800条,只出货其他颜色的11004条,其中HJJ颜色4000条,原告加工后,被告迟迟不通知出货,造成积压,另外KQ58款于2009年11月27日经香港客户查货合格后,被告也一直未通知原告出货。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加工费,造成工人上访,玉山县劳动监察局要求原告必须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只得高息借贷支付工人工资。2010年3月15日、4月11日原告曾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支付加工费,但被告置之不理。2011年,原告将已加工的服装进行变卖,其中:KQ86款8000条、KQ88款3000条,按11元/条变卖,KQ58款1500条,按7元/条变卖,H49P款HJJ颜色4000条,按7元/条处理,总计货款159,500元。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工费为HQ84为2975条×12.5元/条=37,187.5元,RT09为7023条×12.5元/条=87,787.5元,H49P为2104条×22元/条=46,288元,KQ86样品为210条×15元/条=3,150元,KQ88样品为210条×12.5元/条=2,625元,KQ86款为8000条×15元/条=120,000元,KQ88款为3000条×12.5元/条=37,500元,KQ58款为1500条×12.5元/条=18,750元,H49P款HJJ颜色为4000条×22.5元/条=90,000元,合计443,288元,扣除已变卖服装所得价款159,5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为283,788元。另经审理查明: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是杭州工美(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发起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朱飞任董事长。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是由朱飞(占55%股份)、朱文达(占45%股份)于2006年5月9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变更为卢文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又变更为卞家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开票明细、业务委托书、开票金额清单,明细文件各一份等证据证明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已开具增值税的加工费80,423元,因被告已提供其开具的且已承兑的90,000元汇票一张,在庭审中原告也已放弃要求支付旧欠款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该证据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H49P款服装2104条,KQ88、KQ86款样品各210条,KQ84款短裤2975条,KT09款服装7023条,被告虽否认上述服装系与原告发生的业务,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被告收到上述服装且给原告寄过已发货的《国内采购合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7、8,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加工KQ86款短裤8000条,KQ88款短裤3000条,KQ58款短裤1500条,H49P款HJJ颜色短裤4000条,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加工费,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予以留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垫付运费等费用5,568.56元,因原、被告均无约定,且按照交易习惯,被告未单独支付过运费等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该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支付加工费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199,640元,原告将留置的服装变卖后所得货款为159,500元,因该损失并未经有关部门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变卖留置的服装所得价款为159,500元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该证据证明原告是与被告发生加工业务,而并非与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七、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已付款1,539,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八、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KT09、KQ88、KQ84、KQ86款的服装加工与被告无关,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该部分服装原告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九、被告提供的证据3、4、6,该证据证明KT09、KQ88、KQ84、KQ86款的面料均是由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从盐城市工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购买,杨晔是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是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的事实,因原告提供了上述面料系盐城新同盛制衣公司退回杭州工美国际有限公司,而被告系杭州工美国际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发起人)成立的有限公司,朱飞任董事长,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是由朱飞控股的(占55%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存在着利害关系,且被告曾三次向原告发出了三份《国内采购合同书》,符合原先发生业务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被告公司没有“许海”这名员工,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合同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原先的交易习惯所达成的口头加工合同协议合法有效,理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定完成加工任务后且将部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已加工未交付的服装留置并变卖,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进仓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作为赔偿。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上述业务系原告与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发生的辩称观点,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服装加工费人民币283,7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83,788元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1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人民币14,081元,由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负担4,081元,由被告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义标审 判 员  汤战生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