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僰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葛正华与葛修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正华,葛修兰,兴文县仙峰乡占子坳石灰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僰民初字第307号原告葛正华。委托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修兰。委托代理人周先燎,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文县仙峰乡占子坳石灰厂,地址: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太阳村*组。投资人刘宇。原告葛正华与被告葛修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葛修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先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文县仙峰乡占子坳石灰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正华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告葛正华经被告葛修兰雇请,在兴文县仙峰乡占子坳石灰厂为被告修补烧石灰的窑洞。当年11月20日,原告在下窑洞检查时摔伤,被告葛修兰立即将原告送至兴文县僰王山镇个体医生彭剑英处检查,并在该处进行手术治疗,后又转入兴文县人民医院、江安县红桥卫生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2396元。原告葛正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晏阳骨病诊所出具的病情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在该诊所的治疗情况;3、兴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病历,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4、江安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两份及CR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江安县中医院的检查治疗情况;5、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6、证人刘刚、唐文红、唐文强、高明远、王付兵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葛修兰雇请原告修补石灰窑,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7、兴文县仙峰苗族乡调解委员会说明,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一直要求该调解委员会对本次纠纷进行调解,进而证实原告起诉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的事实;8、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均田村村委会、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与王华勇的租房协议、王华勇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其赔偿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因此次受伤,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10、医疗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支出医疗费的事实;11、撤诉裁定,用以证实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因其他原因撤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检查报告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葛正华的伤存在二次受伤,构不成八级伤残;对证据6中证人刘刚、唐文洪、唐文强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高明远、王付兵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原告受雇于葛修兰不是事实,原告与葛修兰系承包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社区证明有异议,对租房协议有异议;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被告葛修兰为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证人唐文洪、高明远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是承包石灰厂的修缮工程,与被告系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同时证实原告在家中修坟山时不慎摔伤,加重伤情的事实,以及原告居住在农村的事实;2、证人苏平安、杨万明、石林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在仙峰乡另外一个厂承包修缮工程的事实,进而证实原告与被告并非雇佣关系;3、江安县新农合管理服务中心的报账依据,用以证实原告自行申报了新农合报账,该行为默认了其受伤与被告无关的事实;4、原告的领款依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仍然在仙峰乡承包工程,并领取工程款的事实;5、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葛修兰借支6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并非承包关系;对证据2中石林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石林系石灰厂的雇佣人员,与石灰厂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且石林是在原告受伤后才到石灰厂上班的;对证人苏平安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并没有完全失去劳动能力,其受伤后又在石灰厂干活,符合常理;对证人杨万明的证言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到新农合报账,不能推定原告默认受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推定原告与二被告系承包关系;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默认其受伤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综合予以认定。诉讼中,经被告葛修兰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7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葛正华经被告葛修兰雇请,到其经营的兴文县仙峰乡占子坳石灰厂进行石灰窑修缮工作。葛正华在工作时,摔下窑洞里受伤。葛正华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兴文县僰王山镇个体医生彭剑英处治疗,经摄片诊断为“左股骨中断碎性骨折,左跟骨撕脱性骨折”,于2009年12月2日实施手术解剖复位、股骨钢板内固定、左跟骨钢板内固定。因术后感染,于2010年6月18日转入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部慢性溃疡、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腰椎病变”,住院27天后于2010年7月15日出院,在该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为6785.40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额为3240.8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0月31日到江安县中医院进行CR检查,支付检查费用100元。2011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作出川金沙泸(2011)临鉴字第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葛正华的致残等级为八级;2、葛正华手术取出左股骨内固定钢板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用700元、鉴定续医费支付鉴定费用600元,两项合计1300元。诉讼中,被告葛修兰对原告的原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作出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7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葛正华外伤至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跟骨撕脱性骨折,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900元、车费100元。查明,原告葛正华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自2008年6月起,租赁江安县红桥镇小康街王华勇房屋居住生活。葛正华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葛辉,男,2003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1523200305030411。葛正华于2009年11月20日受伤后,于2011年3月、11月到兴文县仙峰苗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处理,未果。2013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以其尚未医疗终结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兴僰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葛正华撤回起诉。另查明,兴文县仙峰乡占子坳石灰厂原投资人为刘宇,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9年4月21日取得营业执照。葛修兰经营管理期间,未变更投资人姓名,葛修兰认可自己在投资经营期间由自己对企业承担责任。2010年4月2日,葛修兰将该厂作价135万元转让与肖革,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从2010年3月31日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葛修兰负责完清解决。目前,该厂仍未变更投资人姓名。葛正华受伤时,该厂已由刘宇转让与葛修兰,葛修兰是实际投资人、管理人。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自愿撤回对兴文县仙峰乡占子坳石灰厂的起诉。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葛修兰为其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另外,还借支6000元给原告用于取内固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葛正华受被告葛修兰雇请,到被告占子坳石灰厂从事石灰窑修缮工作,被告葛修兰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占子坳石灰厂的实际投资人和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相关债务应当以其实际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自受雇请与受伤期间,占子坳石灰厂的实际投资人、管理人为被告葛修兰,被告占子坳石灰厂目前的实际投资人和管理人为肖革,葛修兰与肖革在转让时明确约定2010年3月31日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葛修兰负责完清解决,葛修兰也予以认可,所以,本案中占子坳石灰厂不应当对葛正华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葛修兰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葛正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占子坳石灰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葛正华受被告葛修兰雇请去从事石灰窑修缮工作,葛修兰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所雇请的人尽到最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致所雇请的人受到伤害,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葛正华作为长期从事石灰窑修缮工作的人,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和一定的从业经验,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同样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尽到最大的安全注意义务,葛正华在工作中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造成自己受到伤害,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葛修兰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葛正华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各项请求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兴文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为6785.40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额为3240.80元,品迭后为3544.60元,原告请求为1544.52元,并未超出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在个体医生彭建英处住院169天,在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本院按照1人护理、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96天×50元/天=9800元,原告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首次鉴定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重新鉴定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由于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故原告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天数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共计768天,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为:768天×50元/天=38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96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196天×10元/天=19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在江安县红桥镇一社区租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两处十级,计算年限为20年,本院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368元×20年×12%=53683.20元;6、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时,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其中鉴定伤残等级7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原鉴定意见,故该项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鉴定续医费用600元,应予确认;原告重新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900元,应予确认;二项合计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葛辉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随父居住在红桥镇一社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葛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年×16343元/年×12%÷2=6864.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营养费,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根据医嘱,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的续医费,经鉴定需6000元至7000元,被告葛修兰已借支了6000元给原告用于取内固定,双方均无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8651.78元,被告葛修兰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305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修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葛正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3056.25元;二、驳回原告葛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原告葛正华承担1203元,被告葛修兰承担2809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代理审判员 杨志其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