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胡红梅与刘建新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新,崔国子,徐建军,崔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垦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胡红梅,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建新,男,汉族。被执行人:崔国子,男,汉族。被执行人:徐建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崔新华,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建新与被执行人崔国子、徐建军、崔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胡红梅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红梅称,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刘建新与被执行人崔国子、徐建军、崔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异议人在银行的存款错误执行。异议人是案外人,不是被执行人。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在银行存款的冻结。经审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建新与被执行人崔国子、徐建军、崔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异议人在银行的存款采取冻结后,案外人胡红梅以不是被执行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在银行存款的冻结。另查明,案外人胡红梅与被执行人徐建军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胡红梅虽与被执行人徐建军曾系夫妻关系,但在本案中不是被执行人,法院冻结胡红梅的银行存款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胡红梅的银行存款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成海审 判 员 尚学三代理审判员 张志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月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