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辛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光学与陈大强、刘万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学,陈大强,刘万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辛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陈光学,男,193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周开基,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迟荣峰,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陈大强,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刘万海,男,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华,女,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燕,蓬莱市大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光学与被告陈大强、刘万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周开基、迟荣峰、被告陈大强、刘万海之委托代理人刘淑华、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学诉称,原告是78岁老人,无力经营管理自己的承包经济田,于2006年10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村毛沟约计10亩土地及果树600余棵承包给被告管理,年租金为2800元,租期6年,租期从2007年1月1日到2013年1月1日止。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得在经济田内建房、取土、挖沙、采石、开矿、造坟等,被告却在经营管理期间未经原告许可,毁坏原耕地、砍伐所有果树,在承包地上大建鸡舍等建筑物,改变了土地用途,也给原告今后生活保障及经济来源造成了影响。出于无奈,原告诉诸法律,要求提高承包金每年6000元。如被告不同意提高承包金,则要求被告拆除鸡舍,种上果树,恢复土地原貌,由原告收回土地。如果不能恢复土地,被告不能拆除鸡舍,由原告接管,用来补偿砍伐的果树和毁坏的耕地损失。被告陈大强辩称,我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万海辩称,我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大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陈大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光学与被告陈大强均系蓬莱市大辛店镇清河屯村村民。被告陈大强系被告刘万海的妹夫。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蓬莱市大辛店镇清河屯村村委会签订了经济田承包合同书,将该村茅沟一块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年限7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原告每年上交承包金75.6元。合同约定:原告不得在承包的经济田内建房,也不得在承包的经济田内取土、挖沙、采石、开矿、造坟等,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并依法予以制裁。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村委会就该土地又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6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原告每年上交承包金75元。合同第四项规定:原告承包土地限于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等农业用途。对土地进行改造和建长期建筑物,应征得村委会的同意。2006年10月22日,在原村委会主任陈大阁(已故)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陈大强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合同标明:原告将毛沟土地约计10亩左右,座落南至沟深、东至陈宏亮地西边、北至模具厂南、西至陈宗富地东边,租给被告名下经营,租期六年(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租金2800元,每年元旦前被告将租金交给原告。若逾期反悔,罚款壹万元。毛沟土地承包金由被告上交给村委会。若在承包期间内国家占用土地,所包赔损失款由本土地承包人同被告陈大强平均分摊。到期后,村委会若不将本土地收回,本合同仍然生效。双方签订租用合同后,被告陈大强与其妹夫被告刘万海合伙经营该土地,在租用原告的土地上建4个养鸡大棚养鸡,被告陈大强每年按约定向原告交纳土地租金2800元。在原告与村委会续签承包合同后,双方仍按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履行,该土地仍由被告陈大强、刘万海合伙经营。原告称,2012年底,发现被告陈大强未经原告许可在经管土地上毁坏原耕地,砍伐600棵左右的苹果树,并在承包的土地上搭建鸡舍等建筑物,改变土地用途。原告以被告陈大强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陈大强按每年6000元增加租金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但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砍伐600棵苹果树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被告承担占用土地期间的租金按每年2800元计算,并赔偿原告的果树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称租用原告土地时,该土地并没有栽植苹果树,建鸡棚时亦征得原告同意,在租用原告土地期间未破坏土地,改变土地用途。2013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土地租金,被告不同意,原告阻挠被告养鸡,自此被告刘万海不再与被告陈大强合伙经管该土地,由被告陈大强自己经营。被告陈大强认为双方签订的租用合同有效,要求按该合同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租用合同。被告陈大强并认可自2013年至今未给付原告土地租金,同意按每年2800元给付原告土地租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用合同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光学与大辛店镇清河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经济田承包合同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在该合同的基础上于2006年10月22日就该土地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未超出经济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范围,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依法履行,故对该合同本院也予认可。在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到期并又续签合同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因标明“到期后,村委会若不将本土地收回,本合同仍然生效”,故双方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仍发生效力,双方均需按该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被告在租用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养鸡大棚从事养殖业,原告作为土地的出租方,且在该村居住生活,知道应当知道被告建大棚从事养殖业的事实,现原告以被告建大棚未征得原告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毁坏原耕地,并砍伐600棵左右的苹果树,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原耕地形状及地上苹果树的数量,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并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年28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光学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大强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陈大强付给原告陈光学2013年、2014年计两年的土地租金5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大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大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高文进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