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姬岩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胜利,姬岩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528号。负责人何建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滨州盛翔物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海朋。委托代理人常洪泉,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姬岩伟。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树春,被上诉人张胜利的诉讼代理人张海朋、常洪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姬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27日8时15分许,张胜利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黄河十二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姬岩伟驾驶的沿黄河十二路由西向东直行的鲁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胜利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大队作出第130527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岩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胜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胜利入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脊柱骨折。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5684.85元。后经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胜利伤残程度为10级;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护理一人10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取内固定物)。2013年6月18日,滨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做出的滨价鉴字(2013)第00100274号结论书认定新宝玛电动三轮车于鉴定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453元。价格鉴证费150元。张胜利系滨州盛翔物业有限公司职工,自2012年3月开始住公司宿舍,月均工资1871.66元,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停发。护理人员系张海鹏(张胜利之儿子,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4308元,护理张胜利期间工资停发)和于海波(张胜利女婿,个体工商户),张兆杰(张胜利父亲),1937年9月出生。依据张胜利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张胜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684.8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误工费7486.64(1871.66元×4个月)、护理费8736.36元(139.95元×17天+114.13元×17天+44.44元×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元(6776元×5年×10%)、车损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停车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以上共计111275.85元,姬岩伟为张胜利垫付医疗费21000元。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车主为姬岩伟。原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区大队第130527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张胜利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车损、精神损害赔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价格鉴证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停车费过高,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比例可适当上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胜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898元、误工费7486.64元、护理费87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53元,共计82801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后,张胜利退还姬岩伟垫付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胜利2568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停车费100元,计26124.85元的80%为2089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姬岩伟赔偿张胜利司法鉴定费2200元、价格鉴定费150元,计2350元80%为1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胜利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姬岩伟负担。宣判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胜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错误,被上诉人张胜利的伤情经我司审核,不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89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胜利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胜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姬岩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胜利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首先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作出赔偿正确。关于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的张胜利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问题。张胜利治疗终结后,交警部门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胜利的伤残等级做出了滨二医司(2013)法临鉴字第23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胜利的伤情程度为十级。就此鉴定报告原审法院组织诉讼双方进行质证时,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向原审法院邮寄书面鉴定申请的邮寄单,但没有提供法院收到该快件的回执单,无法证实其主张,也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解释确定支付张胜利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