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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田爱民诉李绍辉合伙纠��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爱明,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尚长彬,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辉,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汪乾友,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田爱明因与李绍辉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长彬、被上诉人李绍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乾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田爱明、李绍辉以及案外人何应文、李干清等人一起到贵州六盘水考察煤矿坑道工程项目,后田爱明、李绍辉均未参与上述项目的实际承包,亦未签署书面合伙协议。2010年11月18日,田爱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款18万元给李绍辉。2012年11月12日,田爱明在公证机关见证下通过电话向李绍辉催收款项,并作了电话录音,田爱明在电话中称其向李绍辉通过银行转去的18万元是其给李绍辉凑的保证金,要求李绍辉予以退还,李绍辉则在通话中称该18万是田爱明的合伙人何应文所欠其的债务,与合伙毫无关系。2013年9月26日,田爱明向德阳市公安局报案称“被李绍辉骗了18万元”。2014年5月15日,田爱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退还合伙款18万元,并支付��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在原审审理中,田爱明提交了何应文于2012年12月13日在广元监狱会见室向其出具的一份由何应文签名的情况证明,该证明载明“我何应文,现服刑于广元监狱,关于2010年11月18日田爱明向绵阳李绍辉汇款18万元,确属李绍辉以合伙做贵州六盘水工程,愿投资200万,称其还差20万为由,要求田爱明向他账户转入18万,这笔款项与我和李绍辉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本应由李绍辉返还田爱明18万元。”欲证明其诉请事实,但李绍辉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职权于2014年8月13日在广元监狱对何应文做了询问笔录,何应文在询问笔录中称:我以前做工程买设备时从李绍辉那里借了十多二十万,后来安排田爱明将这笔钱通过转账还给了李绍辉,因为当时我跟田爱明、李干清几人合伙也在做舟曲交通局项目,我也给田���明说了,这个钱我们几个股东内部最终结算的时候从我那部分收益里面抵扣;2010年10月份的时候我跟田爱明、李绍辉等人一起去贵州六盘水考察过一个项目,约定一起合伙,但是后来李绍辉觉得恼火就没参与了;田爱明转给李绍辉的18万元是我委托他代为偿还以前的债务,与六盘水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关于田爱明提交的2012年12月13日由何应文签名的证明,何应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证明”由李干清写好,上面的字是我签的,当时他们来监狱找我要我签字,当时我还让他们去协商,我们之间还有几百万的款项没有算清,签字是碍于面子,内容不是真实的,以我今天所陈述的为准。同时,根据田爱明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德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田爱明、李绍辉、李干清、李茂林的询问笔录。田爱明在询问笔录中述称:2010年10月,何应文和李绍辉在德阳找到���,说贵州六盘水有个项目他们已经谈好了,叫我一起合伙去做那个项目,后来我们一起到六盘水现场考察了项目后,约定李绍辉个人出资200万元,何应文、李干清和我共同出资100万元,李绍辉说他还差20万元,我就答应拿20万出来帮他凑够200万。回德阳后李绍辉说只差18万了,我就通过邮政储蓄给李绍辉转了18万。第二天李绍辉就说他不想做了,我叫李绍辉把18万元退给我李绍辉说那18万是何应文还他的,跟工程没有关系,拒不退还。李干清、李茂林在询问笔录中称:李绍辉答应与何应文、田爱明一起承包贵州六盘水工程项目,约定李绍辉出资200万元,听田爱明说李绍辉还差20万元,经过他们商量就由田爱明给李绍辉转了18万元。在二审审理中,李绍辉称其并没有向何应文说过差20万工程款,也没有直接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发送给田爱明,而是因何应文当时欠其20万,在其从贵州返回绵阳后通过手机短信发给何应文的。田爱明亦认可李绍辉的银行卡号系由何应文再发送给其的,且在谈论李绍辉投资六盘水煤矿坑道工程缺资金20万,并要求其向李绍辉转款18万时,仅有其与何应文、李干清、李茂林在场,李绍辉并未在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李干清和李茂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有何应文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审法院对何应文作的询问笔录、德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转款凭证、公证书、电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情况说明,因李干清、李茂林曾与原告有生意合作,存在利害关系,同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证明效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何应文在回答调查询问时已明确否定了“情况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需累述,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其证明效力大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原、被告在共同考察贵州六盘水项目之前素不相识,对前述项目的承包,双方在考察后并未签订合伙协议,亦未实际进行操作。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转款18万元,事后也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收条或明确转款缘由。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在收到原告转款后第二天(即2010年11月19日)表示不再参与六盘水项目合作”,而原告在其后近一年内都没有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而是在何应文因刑事犯罪被判入狱服刑后才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权利。如原告向被告转款18万元系原告基于合伙关系帮被告凑的保证金,则原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合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情。同时结合对何应文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可推定原告向被告通过转账支付的18万元系原告与何应文口头协议由原告代为偿还何应文所欠债务,而非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后,被告与何应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对于原告支付的18万元,原告可依其与何应文的约定处理或向何应文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诉争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田爱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950元,由原告田爱明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田爱明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采纳,按照证据规则,这些证据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但人民法院却采信向何应文提取的笔录,显然不公正。二、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以及何应文在法庭的陈述来推定本案结论,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何应文就同一事实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其采信度本身不高,且是孤证,上诉人所举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力明显高于何应文的证言。被上诉人李绍辉辩称:李绍辉与田爱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田爱明向李绍辉转的18万元应属代何应文偿还李绍辉的债务。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田爱明的上诉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双方当事人对田爱明向李绍辉账户转款18万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18万元是否是田爱明支付给李绍辉的合伙投资款。由于在商谈李绍辉投资本案所涉的贵州六盘水煤矿坑道工程缺少资金20万元时,李绍辉并没有在场,亦没有直接证据表明李绍辉同意投资该工程,并作出因缺少投资资金20万元而要求田爱明向其出资20万元的表示意思,结合李绍辉的银行卡卡号是由李绍辉发给何应文,再由何应文转发给田爱明的事实,以及何应文在原审法院对其作调查时所陈述的“田爱明转给李绍辉的18万元是我委托他代为偿还以前的债务,与六盘水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等内容,要认定本案所涉18万元是田爱明支付给李绍辉的合伙投资款的证据明显不足,故对田爱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田爱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田爱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