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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执字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董永年等人与王青富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可馨,董永年,李翠芝,王青富,黄所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674号申请执行人曹可馨。申请执行人兼法定代理人曹金平。申请执行人董永年。申请执行人李翠芝。被申请人王青富。被申请人黄所凤。申请执行人曹可馨等四人与被申请人王青富、黄所凤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通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可馨等四人于2014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王青富、黄所凤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可馨等四人因李正伟死亡产生的医疗等费用人民币168486.7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000元,实应支付人民币146486.79元。现被申请人王青富、黄所凤在监狱服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中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通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通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海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