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8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樊芳芳与崔永胜、高吊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芳芳,崔永胜,高吊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192号原告樊芳芳,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被告崔永胜,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被告高吊娃,女,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樊芳芳与被告崔永胜、高吊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永胜、高吊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芳芳诉称,2012年被告崔永胜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对此前借款予以结算,本息共计26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26万元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由被告高吊娃提供保证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因被告崔永胜与被告高吊娃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樊芳芳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崔永胜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由被告高吊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抵押地基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崔永胜自愿将四间房地基抵押给原告樊芳芳的事实。被告崔永胜、高吊娃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崔永胜与被告高吊娃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永胜曾向原告樊芳芳借款20万元,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11200元。后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协商对此前借款予以结算,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7月13日,按月利率2.8%计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6万元,故被告崔永胜重新向原告出具26万元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由被告高吊娃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崔永胜签订抵押地基协议书一份,约定崔永胜将其在庙梁村的四间地基抵押给原告,(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崔永胜催要借款未果,故以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由,将被告崔永胜、高吊娃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1.95%。本院认为,原告樊芳芳与被告崔永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约定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但原告自认该借据系将此前借款及利息结算后变更形成,且此前借款本金约定为20万元,原告在交付20万元借款时预扣利息11200元,则至2013年7月13日重新变更借据时,借款本金应为188800元。因双方按月利率2.8%计算,该利率超过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1.95%),则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7月13日,以本金188800元,月利率1.95%计算,利息为35957元,则重新结算依法受法律保护的本金应为22475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重新变更借据后约定月利率为2.8%,诉讼中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吊娃与被告崔永胜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吊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崔永胜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吊娃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永胜、高吊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樊芳芳借款2247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崔永胜、高吊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