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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冯连生诉王喜娟、郭红卫、郭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生,王喜娟,郭红卫,郭虎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冯连生,男,汉族。被告王喜娟,女,汉族,系郭锤裕之妻。被告郭红卫,男,汉族,系郭锤裕之长子。被告郭虎卫,男,汉族,系郭锤裕之次子。冯连生诉王喜娟,郭红卫,郭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娟、郭红卫、郭虎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连生诉称,2014年1月17日郭锤裕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0.015,保证人冯侯四。2014年7月21日,郭锤裕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向三被告索要该借���,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庭审时原告称,因保证人冯侯四已给付4000元,请求三被告给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利息自愿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4年1月17日郭锤裕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0.015,保证人冯侯四。2、欠款条一支,证明冯侯四已给付原告4000元。3、证人冯侯四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1月17日郭锤裕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0.015,他是保证人。2014年7月21日,郭锤裕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亡,因发生交通事故前他与郭锤裕等人一起喝过酒,郭红卫起诉他要求赔偿,经法院调解他应赔偿郭红卫4000元,当时双方说好该款给原告冯连生,现已给付原告4000元。被告王喜娟,郭红卫,郭虎卫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纳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郭锤裕(已亡)向原告冯连生借款15000元,保证人冯侯四。2014年7月21日,郭锤裕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亡,因发生交通事故前冯侯四与郭锤裕等人一起喝过酒,郭红卫起诉冯侯四要求赔偿,经法院调解冯侯四应赔偿郭红卫4000元,当时双方说好该款由冯侯四给付原告冯连生,现冯侯四已给付原告4000元。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冯连生与郭锤裕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郭锤裕去世后,该借款应为郭锤裕与其妻王喜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王喜娟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红卫、郭虎卫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郭红卫、郭虎卫继承郭锤裕财产的有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连生贷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郭红卫、郭虎卫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喜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雨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