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74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囤某。委托代理人:孙国明,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3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也没见到过被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囤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虽然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完全有和好的希望。希望法庭依法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囤某于2004年9月份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3年8月份开始闹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虽主张有共同债务,但表示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钢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囤某婚后产生矛盾后,自2013年9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虽主张有共同债务,但表示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的该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囤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玲审 判 员 弭 强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