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李伟敏、黄佩瑶诉长葛市邮政局、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敏,黄佩瑶,长葛市邮政局,郭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940号原告李伟敏,女,汉族,1973年5月31日生。原告黄佩瑶,女,汉族,2009年11月15日生。法定代理人李伟敏,系黄佩瑶之母。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葛市邮政局。负责人闫会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X,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生。原告李伟敏、黄佩瑶因与被告长葛市邮政局、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敏、黄佩瑶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长葛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阳、被告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敏、黄佩瑶诉称:2014年7月7日18是10分许,在长葛市建设路邮政局门口处,被告郭XX驾驶被告长葛市邮政局的豫K169**号小型邮政车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李伟敏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伟敏及其乘车人原告黄佩瑶受伤。二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八千余元,二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34.2元、鉴定费330元、误工费3284.5元、护理费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长葛市邮政局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我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是原告人身损伤的侵权人,不负有侵权责任,其次被告郭XX不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其所从事的驾驶行为不受我公司管理指挥,不属于我公司的业务部分,第三肇事车辆不属于我公司车辆,不归我公司管理。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郭XX辩称:原告要求过高,我承担不了。原告李伟敏、黄佩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郭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经郭XX口述是长葛市邮政局的车辆;4、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3份,住院票3张,以此证明原告李伟敏住院16天,原告黄佩瑶住院7天,二原告花费医疗费8434.2元;5、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23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长葛市邮政局、郭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伟敏、黄佩瑶提供的证据1,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伟敏、黄佩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伟敏、黄佩瑶提供的证据2,被告长葛市邮政局提出异议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系,被告长葛市邮政局不应当承担责任,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伟敏、黄佩瑶提供的证据3,被告长葛市邮政局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有关,郭XX的陈述与长葛市邮政局不是一个单位,车辆的归属应当以车辆的管理部门为主,不应当以郭XX的主观为主,被告郭XX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肇事车辆不是长葛市邮政局的车,因原告李伟敏、黄佩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是长葛市邮政局的车,被告长葛市邮政局、郭XX均否认肇事车辆系被告长葛市邮政局的车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伟敏、黄佩瑶提供的证据4,被告长葛市邮政局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与病历显示的入院时间不一致,而且原告李伟敏第二次住院入住的是脑外科,不是骨科,发生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及其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告郭XX提出异议称原告李伟敏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出事当天,给原告李伟敏做CT,检查结果是没事,李伟敏把CT结果扔了,第二天给原告黄佩瑶做CT,也显示没事,因被告长葛市邮政局、郭XX未举证原告李伟敏、黄佩瑶的医疗费不合理、不必要、无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伟敏、黄佩瑶提供的证据5,被告长葛市邮政局提出异议称价格认定单位与发票出具单位不一致。财产损失认定与本案无关,被告郭XX提出异议称鉴定时间过晚,鉴定不准确,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李伟敏、黄佩瑶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郭XX持C1证驾驶豫K169**号小型邮政车由北向南行至长葛市建设路邮政局门口处时,与原告李伟敏无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新日牌)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伟敏及其乘车人原告黄佩瑶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伟敏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佩瑶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9月1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4-26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新日牌踏板电动车损失金额为23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伟敏于2014年7月9日入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于2014年9月3日再次入住长葛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23天;原告黄佩瑶于2014年7月9日住院,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434.2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李伟敏、黄佩瑶诉至本院。另查明:豫K169**号小型邮政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XX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豫K169**号小型邮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伟敏、黄佩瑶受伤,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XX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XX未举证该车的实际车主情况,对原告李伟敏、黄佩瑶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郭XX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李伟敏、黄佩瑶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为8434.2元;关于误工费,可以按河南省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970.44元(31270元/365天X2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李伟敏、黄佩瑶主张护理期限23天,每天护理费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伟敏、黄佩瑶的护理费为1426元(62元/天x23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伟敏、黄佩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期限为1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X16天);财产损失为230元。综上,原告李伟敏、黄佩瑶损失计12540.64元,因被告郭XX未举证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郭XX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敏、黄佩瑶损失,原告李伟敏、黄佩瑶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郭XX应予赔偿。原告李伟敏另有鉴定费100元,被告郭XX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元(100元X70%),即被告郭XX应赔偿原告李伟敏、黄佩瑶各项损失12610.64元。原告李伟敏、黄佩瑶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敏、黄佩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2610.64元。二、驳回原告李伟敏、黄佩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4元,由原告李伟敏、黄佩瑶承担57元,由被告郭XX承担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靳 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