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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13号原告:邢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邢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5月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胡某甲于1994年11月20日出生。婚后,被告在城关镇北关粮站当职工,原告无业,在家打工,被告长期迷恋赌博,不务正业,夫妻感情较差,被告下岗后,夫妻在北京务工两年,后来家经营建材生意,但被告不思经营造成亏本,被告外出学厨师务工,但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提供经济资助,不思悔改,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无法沟通,已分居三年,综上,请求离婚。被告胡某某未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0日婚生一子胡某甲,婚后,原、被告曾外出务工,在家经营生意,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上述理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平人民陪审员  胡向英人民陪审员  王文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