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国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国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482号罪犯陈国刚,男,汉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哈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国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7日以(2003)黑刑一复字第3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0日以(2005)黑刑执字第70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6月25日以(2008)黑刑执字第607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591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陈国刚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积极肯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陈国刚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的罪犯陈国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国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陈国刚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国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