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菅彩云与杜福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彩云,杜福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菅彩云。委托代理人王臣生,宁津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杜福祥。(系实际车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少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菅彩云诉被告杜福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来本院,之后原告菅彩云以伤势严重,等待司法鉴定为由,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彩云之委托代理人王臣生,被告杜福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少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路炳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杜福祥驾驶的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津县省道S24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300M处,与前方顺行原告菅彩云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菅彩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津县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杜福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菅彩云无事故责任。被告杜福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842.15元。期间被告杜福祥为原告菅彩云垫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保险各项下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待质证后发表意见,另不承担案件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数额同意按照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待质证后发表意见,另不承担案件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杜福祥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属实,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属实,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之外的,剩余部分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庭审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杜福祥驾驶的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津县省道S24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300M处,与前方顺行原告菅彩云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菅彩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津县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杜福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菅彩云无事故责任。被告杜福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期间被告杜福祥为原告菅彩云垫付医疗费45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范围、数额及依据是什么?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进行如下陈述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将被告应该赔偿的各项费用逐项列出。一、医疗费47513.15元。原告菅彩云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46113.15元,需要牙齿修复费1400元。医疗费合计47513.15元。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德弘司法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被告杜福祥、华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鉴定结论中的牙齿修费用1400元有异议,认为牙齿修复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庭审时,提出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牙齿修复费合计47513.15元,由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德弘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害,对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其未能提交出相应反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伙食补助费7300元。原告菅彩云住院7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计7300元。提交住院病历。被告杜福祥、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无异议,认为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3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225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限75天,按每天30元计算,即2250元。提交德弘司法鉴定报告。被告杜福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4条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不能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提出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菅彩云因本次事故受伤比较严重,在医院住院73天,其主张营养费2250元,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11040元。原告菅彩云主张误工138天,按每天80元计算,计11040元。提交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德弘司法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被告杜福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11040元,有德弘司法鉴定报告及原告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证据确凿,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五、护理费14819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由原告丈夫李振洲护理73天,按每天103元计算,计7519元。由原告之子李建功护理7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计7300元。护理费合计14819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德弘司法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被告杜福祥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护理标准无异议,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天数有异议,提出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14819元,有护理人员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德弘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凿,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63720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主张按照农村标准每年10620元计算20年,计算方法为10620元X20年X30%=63720元。原告提交德弘司法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交德弘司法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被告杜福祥、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菅彩云因本次事故伤情严重,构成八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及工作带来不便,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3000元为宜,剩余部分不予支持。八、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宗。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庭审陈述笔录及相应证据一宗在案佐证。综上,本院认为,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即被告杜福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菅彩云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外,剩余部分由被告杜福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杜福祥(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华安保公司理应承担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菅彩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40元,护理费14819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779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菅彩云医疗费37513.15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47063.15元。三、被告杜福祥赔偿原告菅彩云鉴定费2000元。四、原告菅彩云返还被告杜福祥垫付款45000元。以上一、二、三、四项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7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原告菅彩云承担40元,由被告杜福祥承担1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松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耀宏附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限期为二年。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开户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立案处账号:37×××2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