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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三初字第0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华海军与被告孙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海军,孙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三初字第02048号原告华海军,男。委托代理人岳轶文,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芳,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海军与被告孙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学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轶文、被告孙玉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2点3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辽H**J**号轿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7KM(兴城市路段)时,未规范驾驶,未按规定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车辆冀CER***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撞上中心护栏后被弹回,又与一辆正常行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司机张毅斌受伤和原告车辆损坏及高速公路中心护栏等路产损坏。事故发生后,葫芦岛市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孙玉芳违规驾驶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及时向第二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第二被告正常出现场,确认了辽H**J**轿车已投保的事故和案件发生的事实。保险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及停车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过赔偿事宜,但因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第二被告迟迟不予定损,导致车俩至今无法修理,为了维护权利,只好评估损失数额,以确定车俩损失,由此产生了评估费损失4200元。冀******号轿车是原告的唯一代步工具,车辆修理期间产生了替代交通工具的损失。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二被告的赔偿。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车俩损失费104344元、施救费2300元、停车费200、路产损失赔偿费3360元、评估费4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4200元,扣除被告孙玉芳已付40000元,原告损失合计78604元,第二被告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玉芳辩称:原告说的全部属实,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顾颖,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停车费、评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路产损失属于三者损失,依法应当由肇事车俩共同赔偿,通过原告起诉得知,涉案车还有一辆,还有伤者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另外车俩车主及伤者均有权利请求,应当为伤者及另外车俩损失留有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孙玉芳驾驶顾颖所有的辽H**J**号小型轿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7KM(兴城市路段)处时,因其未按规定变更车道且未按规范安全驾驶,致该车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毅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CER***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冀CER***小型客车撞上中心护栏弹回,又与一辆正常行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司机张毅斌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华海军赔偿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产(护栏板、钢立柱、立柱基础、灌木)损失336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华海军向付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路路通救援服务队支付施救费2300元,向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街天旺停车场支付停车费200元。2014年9月15日,葫芦岛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巡警二大队做出葫公文认字(2014)第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玉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张毅斌无责任。事故认定后,被告孙玉芳给付原告40000元。2014年9月19日,葫芦岛新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冀CER***车辆做出了葫新评字(2014)第05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本次车辆因事故受损的配件更换及维修的费用为104344.00元,残值为3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对该鉴定评估意见于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查明,被告孙玉芳驾驶的辽H**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人员受伤及车俩损失,相关权利人在本案庭审结束前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停车费收据、路产损失费票据及赔偿明细表、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孙玉芳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撞损,且孙玉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国负全部责任,因孙玉芳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在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孙玉芳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104344元车辆配件更换及维修费,因该费用经鉴定评估部门进行评估,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对该鉴定评估意见于庭审时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扣除残值300元予以支持104044.对于原告诉请的2300元施救费、3360元路产损失赔偿金,因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词而发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4200元评估鉴定费,因该费用系为评估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孙玉芳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4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是否支持,要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来确定。因原告的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原告按租赁汽车费用请求数额过高,应按一般使用用途予以确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200元停车费,因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车辆配件更换及维修费104044元、施救费2300元、路产损失赔偿金3360元、评估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15104元,除评估鉴定费4200元、停车费200元由被告孙玉芳负担外,其余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负担。因被告孙玉芳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应为本起事故的另外伤者及另外受损车辆预留份额问题,因权利人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份额不予预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海军车辆配件更换及维修费104044元、施救费2300元、路产损失赔偿金33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0704元,在扣除被告孙玉芳垫付的40000元之后赔偿原告707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玉芳40000元。三、被告孙玉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华海军评估鉴定费42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4400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孙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佳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