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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龚志龙与黄雪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龙,黄雪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383号原告龚志龙。委托代理人贡莲,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雪通。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志龙与被告黄雪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理。因被告黄雪通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后被告黄雪通出现,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贡莲、被告黄雪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志龙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违反常规安全操作流程,安全意识淡薄,在施工现场作业时,自行招呼原告在地面推动脚手架导致另一现场施工人员黄雪连受伤,现原告已经支付黄雪连部分赔偿金计173861.5元,基于被告系事故的共同侵权责任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4773元;2、判令被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雪通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并不如原告诉状所讲,而是由原告当场指示被告进行的相关活动,在这一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另一方面案外人黄雪连与原告的赔偿纠纷已由另案处理完毕,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其应承担的责任中的一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2012年9月12日,昆山惠昆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天时装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昆山市天时装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昆山惠昆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车间办公室的装潢及雨棚搭建工程。昆山市天时装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约代表及实际施工人为龚志龙,黄雪连、黄雪通是龚志龙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2012年8月5日,黄雪连在脚手架上施工时,龚志龙与黄雪通在地面推动脚手架至另一处施工地点。在推动过程中,站在脚手架上的黄雪连失去平衡从高处坠落受伤。事发后,黄雪连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5天(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0月9日),产生住院医疗费186648.28元、材料费39996元、门诊医疗费2762.78元、急救费830元、输血、营养液费用4690元,合计234927.06元;后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治疗,住院205天(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5月3日),产生住院医疗费140648.17元、门诊医疗费8.50元,合计140656.67元;后又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治疗,住院63天(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5日),产生住院医疗费30942.48元、门诊医疗费288.90元,合计31231.38元;期间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住院14天(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12日),产生住院医疗费84109.42元、门诊医疗费201.60元、急救费200元,合计84511.02元;后转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656.70元、急救费163元,合计819.70元;后又回昆山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061.0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93206.88元,住院合计334天(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黄雪连家属在上海租赁房屋居住(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产生住宿费7350元。其中龚志龙垫付医疗费173861.50元。黄雪连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了鉴定结论,综合评定黄雪连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4月17日计255天),护理期限为伤后六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2013年6月4日,黄雪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龚志龙赔偿医药费4932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76500元、误工费510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44574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7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龚志龙赔偿原告黄雪连各项损失计1001588.74元,扣除垫付款173861.50元,余款82772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市天时装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龚志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雪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142元。由原告黄雪连负担2028.40元,由被告龚志龙、昆山市天时装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13.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志龙不服本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1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依法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2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三、龚志龙赔偿黄雪连各项损失计992314.34元,扣除垫付款173861.50元,余款81845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昆山市天时装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龚志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龚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2013)昆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2529号民事判决书、黄雪通出具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龚志龙系黄雪连及被告黄雪通的直接雇主,黄雪连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龚志龙与黄雪连已在另案中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雪通与原告龚志龙在黄雪连在脚手架上的情况下推动脚手架导致黄雪连受伤,其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过于自信,安全意识淡漠所致,故原告龚志龙与被告黄雪通对黄雪连受伤系共同侵权人。被告黄雪通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也存在过错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龚志龙对已经支付给黄雪连赔偿款173861.50元,原告龚志龙应承担80%,被告黄雪通承担20%,现原告龚志龙向被告黄雪通追偿其已支付给黄雪连20%的赔偿款即34772.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雪通偿还原告龚志龙赔偿款347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共计970元,由被告黄雪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黄雪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龚志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加宏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