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7-03
案件名称
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1952年2月28日出生,中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住呈贡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莹、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张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从呈贡区洛龙村出发,行驶至石龙路××洛龙村交叉口处时与一辆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车头受损,民警到达现场处理后将毛某某带至呈贡区人民医院抽血检验,该次交通事故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毛某某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3.19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案件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毛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对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强调被告人已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双方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CT扫描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人患有椎间盘轻度突出、椎间盘、椎体退变;2、体检报告二份。证明:被告人患有高血压。经质证,公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姣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