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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行非审复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陈军行政强制非诉行政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滁行非审复字第00005号申请人: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韩春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如杰,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军,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人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人陈军行政强制非诉行政审查一案,不服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定行非审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陈军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4月25日以陈军明知臧升齐、王学章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为其提供石子生产加工、销售经营场所等为由,作出皖定市监处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陈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因陈军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定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定远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对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定远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皖定市监处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申请人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皖定市监处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称:陈军属于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经营场所,违反法律规定,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陈军作出的处罚完全合法。由于到陈军厂里无法找到陈军,其根据陈军自己提供的身份证信息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邮寄反馈回来的信息显示已妥投,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当面向陈军送达,但陈军拒签,其已经完成了送达程序,并通过报纸公告送达了履行催告书,不存在送达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本院审查认为: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陈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其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陈军送达此二份法律文书,邮件投递信息查询反映为妥投,但并非陈军本人签收,代收人是谁也不能确认。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陈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陈军送达履行催告书,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适用条件应为当事人下落不明,但本案并无陈军下落不明的事实依据,故本案不具备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对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皖定市监处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强制执行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