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男,1953年8月27日生,汉族,昆明市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女,1960年7月17日生,汉族,昆明市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女,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田某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7日、12月28日分别收到原告汇款250000元、150000元、220000元、250000元,共计870000元。被告田某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田某于2011年10月至12月向刘某前后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正。(87万元正),现还款壹拾贰万伍仟捌佰元正(125800元正)。还欠余款柒拾肆万肆仟贰佰元正(744200元正)。另查明,被告田某与被告孙某于198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1日离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田某、孙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44200元及利息;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被告田某出具的借条,结合汇款证明和被告田某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870000元的事实。根据借条可看出被告田某还欠原告744200元,则被告田某作为借款方,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对于利息,原告主张的是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应当支持原告从2014年5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应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孙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某未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田某的个人债务,故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应当与被告田某一起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744200元;二、被告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7442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孙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2元及保全费4241元由被告田某、孙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全部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疏漏,没有注意到田某与刘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时间,事实是刘某经人介绍知道田某认识案外人孙1并要求田某将自己的部分资金贷给孙1,并通过田某进行转账,后孙1失联,基于道义田某才出具了借条。但田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借贷关系成立于2012年5月20日,而上诉人与田某在2012年5月11日离婚。其次,对于该借贷款项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上诉人的追认,上诉人也没有受益。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必须考察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87万元如此大额的债务明显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上诉人对借贷一事一无所知,分文未用在夫妻二人的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我要求上诉人与田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是上诉人与田某都在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某答辩称:其从来没有写过借条,而只写过收条,不清楚刘某是怎么把收条改为借条的。因不认识刘某,实际是刘某拿钱来并要求帮她放贷,款项收到后就立马就转给一个叫孙1的人,所以才写为收条,没有写借条。孙12012年5月20日还了20万元,几个股东按比例结算,最后还给了刘某12万多元,故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孙某及被上诉人刘某对于原判确认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田某认为其从来没有写过任何借条给刘某,一审认定借条是其书写与事实不符,对一审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针对田某所提异议,一审中已经依据田某的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借条中书写的“田某”就是其本人书写,现田某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推翻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再次提出借条不是其书写的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孙某主张田某与刘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于其夫妻关系解除之后,但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时间可以确认,所有款项均在2012年5月11日即孙某与田某离婚之前交付给被上诉人田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以款项交付之时为准,故上诉人主张其离婚后民间借贷关系才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孙某主张田某所借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借款上诉人既不知情也没有事后追认,没有从中获得任何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孙某以及被上诉人田某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两人均没有证据能证明双方曾约定本案诉争债务为田某个人债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上诉人认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2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秋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