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刑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傅某、侯某等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蚌刑终字第00280号抗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3月28日因涉犯嫌犯窝藏、包庇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怀远县公安局双桥集派出所民警,住怀远县。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一审刑期届满,2014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敬文,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甲,男,1986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怀远县双桥集镇街道供销社宿舍**号。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30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侯某、付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003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傅某、侯某、付某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辉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傅某、付某甲、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朱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5日,付某乙(已判刑)在怀远县新城区鑫皇国际养生会所强奸支某甲,当晚支某甲及家人向怀远县公安局报案,怀远县公安局于当月17日立案侦查。在侦查时,被告人侯某曾参与配合侦查工作,对付某乙强奸案的案情较为了解。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的堂弟)得知付某乙强奸支某甲后,找到其同学被告人侯某帮忙想办法。被告人傅某(付某乙的父亲)等人,先后多次与付某乙的妻舅种即飞找支某甲的家人做思想工作,请求支某甲家人原谅。一次,被告人傅某带付某乙与种即飞到支某甲家中,付某乙与被告人傅某跪求支某甲家人谅解,并取得了支某甲家人的同意。当时被告人傅某为约束付某乙让其变好,还提出以后不许付某乙抽烟、喝酒、赌博,对家人好和赔偿支某甲精神损失50万元为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后该协议被撕毁)。次日,被告人付某甲开车,由被告人傅某等人陪同支某甲父女到公安机关要求撤案。在返回时,被告人侯某也随车同行。途中,被告人傅某等人讲述公安机关只询问调解内容情况,被告人侯某听后说因未能改变案件性质,即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也不能撤销案件,要撤案除非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最好让女方写一份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材料交到公安机关。被告人侯某中途下车。被告人傅某说侯某系民警“懂行”,让付某甲找侯某帮忙写份能撤案的材料。2月底的一天早晨,被告人付某甲到被告人侯某单位让其帮忙写份撤案材料。被告人侯某明知公安机关已对付某乙强奸案立案侦查,仍违背客观事实以受害人的名义为付某甲制作、打印一份支某甲系自愿与付某乙发生性关系,其与家人强烈要求撤销对付某乙强奸指控的“情况说明”,并叫付某甲让支某甲将“情况说明”抄写后交到公安机关。被告人付某甲将该份“情况说明”交给傅某,并告知傅某让支某甲抄写。后被告人傅某和种即飞再次到支某甲家做支某甲父亲的思想工作,支某甲父亲同意,并让支某甲抄写“情况说明”,还与支某甲在抄写的“情况说明”上签名、按手印。次日,被告人付某甲开车送支某甲父女等人将抄写的“情况说明”递交公安机关,并趁民警不在时离开。原判认为,被告人傅某伙同他人通过劝说被害人的家某让被害人改变原对他人强奸犯罪的指控,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被告人侯某、付某甲参与上述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虽然被告人侯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被告人侯某并非付某乙强奸案件的承办人,其以被害人的名义制作、打印“情况说明”与其职务无关,且客观上三被告人均未向构成强奸犯罪的付某乙实施通风报信,提供方便,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特征,故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侯某、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某让被告人付某甲找被告人侯某制作“情况说明”,被告人侯某在明知付某乙强奸案件已被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仍以被害人自愿与付某乙发生性关系等为由,制作、打印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说明”。后被告人傅某又指使被害人家某让被害人抄写该份“情况说明”,使被害人改变原对付某乙的强奸指控,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特征,应以妨害作证罪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以被害人的名义制作“情况说明”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庭审中,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付某甲的行为,情节较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因妨害作证罪系举动犯,而被告人均已实施了妨害行为,所以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均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均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多次参与作被害人家某的思想工作,不仅参与了前期付某乙与被害人的调解,还指使付某甲找侯某制作“情况说明”,后期又参与指使被害人家某让被害人抄写“情况说明”,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侯某、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故对三被告人量刑时,将结合上述量刑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为维护司法管理秩序,打击犯罪。对被告人傅某、付某甲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傅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侯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付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侯某是该辖区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具有查禁该辖区犯罪的职责,其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件;侯某是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从重处罚;侯某在该起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一审判决对其量刑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但改变对被告人侯某的犯罪定性,属适用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当,请依法判处。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提请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傅某上诉称,上诉人的儿子付某乙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上诉人主动到被害人家赔礼道歉,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其让受害人写“情况说明”是不正确的行为,但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侯某上诉提出:1、本案不属于渎职犯罪,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判决将无侦查权的检察机关取得的无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2、一审判决混淆了妨害作证罪和帮助犯罪分子伪造、毁灭证据罪的界限,对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没有妨害他人作证的行为,其写“情况说明”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被害人进行虚假陈述,帮助的对象是被害人而不是证人或他人,上诉人虽然有帮助被害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付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任何妨害他人作证的行为,没有与被害人一家接触,仅是靠同学关系找侯某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怀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怀远县公安局证明、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说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皖检技鉴(2014)17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24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付某乙、支某甲、支某乙、白某甲、白某乙、种即飞、付某丙、刘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支某甲的“情况说明”、上诉人侯某、傅某、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认为:上诉人侯某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不是付某乙强奸案的侦查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向付某乙通风报信或提供方便,因此,上诉人侯某的行为不具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特征,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上诉人傅某让付某甲找侯某帮忙制作使其子逃避法律追究的材料,侯某明知付某乙因涉嫌犯强奸罪被立案侦查,仍违背客观事实,制作、打印被害人系自愿与付某乙发生性关系的“情况说明”,由傅某指使被害人家某让被害人抄写签名后作为证据交给侦查机关,以改变付某乙强奸的事实,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特征,应以妨害作证罪对三上诉人定罪。侯某的辩护人提出侯某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侯某虽是应付某甲请求制作“情况说明”,由于未指使被害人家某让被害人抄写并递交公安机关,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关于上诉人侯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在量刑上已予以体现。综上所述,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伙同他人通过劝说被害人的家某,让被害人出具伪证,以改变其被他人强奸的事实,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上诉人侯某、付某甲参与上述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对检察机关提出上诉人侯某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三上诉人提出上诉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 涛审判员 秦 玉审判员 孙洪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国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