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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高某,邵阳市公园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973号原告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展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被告邵阳市公园管理所,住所地为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卓,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忠卿,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高某、邵阳市公园管理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高某、被告邵阳市公园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早上7时许,原告在被告邵阳市公园管理所管理的邵阳市城南公园里人工湖旁散步,被告高某在城南公园里挎鱼,当原告走到人工湖围栏处时,被被告高某甩出去的鱼钩击中右眼。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眼睑挫伤裂伤,并不得不进行了右眼球摘除手术,致使原告右眼残缺,左眼视力迅速下降。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高某已支付),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元。被告高某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致残,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园里是不能钓鱼、挎鱼,被告邵阳市公园管理所未制止被告高某在其管理的公园内挎鱼,从而造成原告右眼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邵阳市公园管理所作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9682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高某口头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邵阳市公园管理所口头辩称:1、邵阳市公园管理所已经履行了公共安全义务,所以不承担此次事故任何责任;2、被告高某视邵阳市公园管理所警示牌及劝阻制止不管,在城南公园人工湖处挎鱼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7时许,原告蒋某某在被告邵阳市公园管理所管理的邵阳市城南公园散步时,当行走至人工湖旁,被告高某正在该人工湖内钓鱼,原告蒋某某被被告高某甩出的鱼钩击伤右眼。原告蒋某某先后被送往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治,用去门诊治疗费用38元。当天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5日,共计住院9天,住院医疗费用4646.76元由(被告高某支付)。2014年8月28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接受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某某右眼球破裂(已行眼球摘除)评定为五级伤残,右眼内侧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作出咨询意见书,意见为蒋某某自2014年8月16日起伤休60日,后期治疗费用预计1500元(包括配义眼片)。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高某长期在邵阳市城南公园人工湖内钓鱼,本案中共支付了5900元给原告蒋某某(包括垫付的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高某在邵阳市城南公园人工湖内钓鱼时击伤正在公园内散步的原告蒋某某,造成原告因伤致残的事故,对此被告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阳市公园管理作为邵阳市城南公园的管理人,虽然在人工湖边设立了警示牌,但对被告高某长期在该公园人工湖钓鱼的行为未加以劝阻或制止,以致发生本案原告受伤的事故,故被告邵阳市公园管理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高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邵阳市公园管理所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蒋某某所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684.76元:原告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为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且已年满71周岁,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8542.86元(23414元/年×9年×61%);(3)后续治疗费:依据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后续医疗费1500元(包括配义眼片),此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8元(9天×12元/天);(5)鉴定费:原告支付了700元的司法鉴定费并提供了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此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营养费:虽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但鉴于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人民币154235.62元。本案中被告高某承担70%计人民币107964.93元,扣除已支付的5900元后还需付给原告102064.93元。被告邵阳市公园管理所承担30%计人民币46270.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2064.93元;二、被告邵阳市公园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6270.69元;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42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342元,被告邵阳市公园管理所负担160元(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高某和邵阳市公园管理所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