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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12-16

案件名称

周静与张昌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静;张昌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周静,女,1981年1月3日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昌杰,男,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代理人孔凡璐,女,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组织机构代码74241865-X 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好。 原告周静诉被告张昌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朋、被告张昌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静诉称,2014年12月24日7时45分许,被告张昌杰驾驶鲁MH××××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城工业路工业南线43号线杆处时,与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昌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张昌杰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经济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张昌杰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核实被告张昌杰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若以上两个证件未在合法有效期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并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承担等情况。2、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张(计款4582.8元),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及原告受伤严重需院外休息3周。3、交通费单据30张计款300元,欲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4、机动车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54元,鉴定费为200元。5、两名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6、被告张昌杰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保单二份,欲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经质证,被告张昌杰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诊断证明带着存根一栏,诊断证明存根应留在医院。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户口性质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6号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依法调查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医院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交通费系原告正常合理的支出,确认为有效证据,酌情认定为200元。4号证据系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出具的鉴定文书及收费,被告保险公司虽质证鉴定结论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无明显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确认为有效证据。6号证据系事故车辆投保凭证,经保险公司核实无误,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4日7时45分许,被告张昌杰驾驶小型轿车鲁MH××××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城工业路工业南线043号线杆处时,与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周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周静受伤。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静驾驶非机动车因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昌杰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是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意见:因事故造成的原告周静所有的绿能牌电动车车辆损失总额为145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周静受伤后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582.8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院外休息3周,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院内4天、院外21天,共计25天,护理期限为院内4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周静及护理人员马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载明的住址为山东省惠民县××镇××楼街××号,该住址属于城镇范围,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周静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马成的护理费。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周静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3元∕天×4天),误工费1938元(77.5元∕天×25天),护理费310元(77.5元∕天×4天),车辆损失1454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696元。 另查明,被告张昌杰驾驶的鲁MH××××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周静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昌杰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是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张昌杰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被告张昌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保险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张昌杰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94元,赔偿财产损失1454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448元,共计84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昌杰赔偿原告周静经济损失80元; 三、驳回原告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昌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芳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 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