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执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叶辉,刘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鄂城执字第00067号申请执行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49号津滨腾越大厦北塔17层。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被执行人叶辉,证件号码420202196805160028。被执行人刘建国,证件号码420700196311185019。申请执行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辉、刘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叶辉、刘建国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5,076.93元。2014年12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委托至本院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叶辉、刘建国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叶辉、刘建国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叶辉、刘建国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冲审判员 汪向东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萧 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