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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5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肖云秋与周彬,中铁二院成都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秋,周彬,中铁二院成都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5506号原告肖云秋,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钟景超,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彬,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浦江县。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通锦路3号。法定代表人姚毅立,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肖云秋与被告周彬、中铁二院成都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云秋于2015年2月1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云秋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彬、中铁二院成都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云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9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75元,由原告肖云秋负担。审 判 长  周文新代理审判员  陈传飞人民陪审员  游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