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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许×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2838号原告许×,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杨×,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原告许×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我与被告自幼相识,2003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在湖北省十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互不信任,性格不合,经常打架,于2013年2月18日在湖北省十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经被告家属几次三番劝说,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复婚。复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多次参与赌博,我劝说无效,反而导致多次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5月中旬,被告将我的鼻子打成鼻骨骨折,在我受伤期间,被告和一位姓马的女性发生暧昧关系,我发现后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家人、朋友劝说,我决定给被告一次机会,重新开始。好景不长,2014年8月24日,被告在羊坊店的一个茶馆参与赌博被拘留,经我和家人多次规劝,被告不予理会。2014年9月至今,被告又开始酗酒、赌博,经常夜不归宿。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个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个人所有;3、各自债务各自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被告杨×辩称:我与原告自幼相识,2003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在湖北省十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8日在湖北省十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我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复婚。2014年5月中旬,我和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鼻子打骨折。我和姓马的女性有过聊天,但是没有开房。2014年8月,我因参与赌博在派出所呆了一个晚上,没有被拘留。2014年10月,因没有工作,我经常去玩牌,原告也陪我去过。我不同意离婚,我想挽回,我觉得我和原告还能继续生活下去,我以后不会频繁出去玩牌了。总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许×与杨×自幼相识,2003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在湖北省十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8日在湖北省十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于2014年4月29日复婚。复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许×诉至本院要求与杨×离婚,杨×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影像报告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幼相识,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被告表示愿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应当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加强沟通,维持健康、文明、和谐的婚姻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