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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9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龙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龙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初字第1985-1号原告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被告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绵阳市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龙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认为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西,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虽然住所地为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西,被告龙某某住所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但2011年1月1日通江县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在通江县诺江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址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西寺村巷四号,总建筑面积4.5万平方米。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该合同仍在通江县诺江镇签订。2013年3月26日通江县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在通江县诺江镇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通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