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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魏宣群、贾成秀、杨强与林垲迪、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宣群,贾成秀,杨强,林垲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魏宣群,女,生于1931年4月24日,汉族,不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贾成秀,女,生于1957年5月1日,汉族,不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杨强,男,生于1981年1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男,生于1966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系梓潼县石牛镇华沙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被告林垲迪,男,生于1992年7月19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负责人张松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宣群、贾成秀、杨强与被告林垲迪、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斌、被告林垲迪、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朝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0时58分,第一被告林垲迪驾驶自有的川BS67**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064KM+83.5M处时与原告之亲人杨德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德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贾成秀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林垲迪、杨德军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贾成秀无责任。另,肇事川BS67**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依法在第二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非交强险法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免责范围。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在肇事川BS67**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定无过错替代完全赔偿保险金责任,并赔偿原告110000元(本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偿付);2、判令第二被告在肇事川BS67**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24601元;3、本案诉讼费、法律文书送达费由第一被告共同全部承担。被告林垲迪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一切按法律规定来办。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0时58分许,被告林垲迪驾驶川BS67**号小型轿车由梓潼县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064KM+83.5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正横过机动车道的杨德军驾驶的红色“迪尔”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贾成秀)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贾成秀受伤、杨德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梓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垲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成秀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后双方均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杨德军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被送往梓潼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抢救等医疗费10790.37元,已由被告杨凯迪支付。2014年10月31日,被告林垲迪向原告杨强支付丧葬费等现金21000元。被告林垲迪为事故车辆川BS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投保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杨德军生于1954年11月8日,系原告魏宣群之子、原告贾成秀之夫、原告杨强之父。原告魏宣群与前夫杨华先生育有杨德军等两个子女,后与贾明忠结婚,生育有一子。杨德军近几年与原告贾成秀一起在梓潼县石牛镇华沙村一组务农,从事养蚕及一般种植等农活,杨德军同时是华沙村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成员,任村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民主理财小组组长。杨德军在农闲时在外从事零工,一年有几个月时间在外,农忙时回家从事农业种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林垲迪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入院证及医疗费发票、收条、视听资料、询问笔录、照片打印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垲迪驾驶事故车辆川BS67**号小型轿车在事故路段对道路观察不足、未减速慢行,杨德军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事故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导致两车相撞、杨德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事故,被告林垲迪与杨德军确均存在过错,梓潼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垲迪及杨德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事故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川川BS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杨德军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但是综合本案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是杨德军生前收入来源是以务农为主,在外打零工为辅,其居住地也是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农村,故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杨德军之妻贾成秀的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贾成秀在杨德军生前是其抚养的对象。原告主张电动车的车损,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林垲迪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损失,但是原告不同意,且事故所涉原告贾成秀的损失也未在本案中一并请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林垲迪的损失并不能达到有效处理完事故间所有关系,故在本案中仅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处理,被告林垲迪的损失可另行诉讼。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农村居民消费水平等因素,依法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费用损失共计220799.54元,其中医药费10790.37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1.6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因被告林垲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项下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项下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0799.54元,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因被告林垲迪在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应由被告林垲迪承担的交强险外的责任,即被告林垲迪承担医药费71.13元(非医保用药:790.37元×60%×15%),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承担医药费403.09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60005.50元。被告林垲迪已支付的31790.37元,应在被告林垲迪及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予以扣减,被告林垲迪多支付的部分,由被告林垲迪自行与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等共计180408.59元,扣减被告林垲迪多支付的31719.24元(31790.37元﹣71.13元),还应支付148689.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林垲迪赔偿三原告医疗费71.13元,已支付;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4元,已减半收取3917元,由三原告负担2517元,被告林垲迪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