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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谈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谈某。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原告谈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恋爱中双方接触少,缺少感情基础,原告也曾认为双方不适合。但原告母亲极力撮合,要求原告完婚。至××××年××月××日,原告在母亲催促下同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婚礼后,夫妻同去北京旅游。期间,双方在北京发生争吵,回安吉后因不和,开始分床睡觉。2013年11月,被告回天荒坪大溪村娘家至今一年未回家。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未成,但关系未能改善,仍继续分居。原被告婚后没有创建共同财产,无生育子女,也无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本来婚前关系没有感情基础,结婚至今尚有一年半时间,因矛盾分开居住已达一年,夫妻感情实属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同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无生育子女);2.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一半。被告姚某答辩称: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基础是好的。虽然双方是通过介绍认识的,但之后双方是在恋爱期间互相往来,接触了解后自愿结合的。在双方登记结婚前,也通过半年多时间的相处了解才自愿登记结婚的。二、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也是相爱的,双方还一同去了北京旅游,被告也未和原告争吵,至于原告之后逐渐疏远不理被告,被告也一直蒙在鼓里想不通。后来了解,主要原因是原告在结婚前想买一辆车,由双方各出一半的钱,当时双方父母都认为,原告没有上班,买车没有必要,因此没有买车。为此原告在婚后一直耿耿于怀,后来就把气撒在被告身上,虽然也不跟被告吵架,但对被告不理不睬。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婚姻感情基础是好的,被告结婚也是出于对原告真诚的爱。在结婚时,被告父母还为被告购置了五万元的嫁妆,双方出去旅游还给了数千元的资金,还为原告交了装修灯泡款项。被告感觉自己婚后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言行。被告希望原告认识错误,负起对婚姻的责任,与被告和好维持来之不易的婚姻,同时被告要求人民法院依照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去北京旅游期间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11月起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购买一台双开门电冰箱、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套餐桌及一套沙发作为陪嫁之物品,现上述物品放置于被告处。婚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钱20000元及办酒席的费用6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和睦相处,相辅相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理解与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诉请离婚,亦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