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严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06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人严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06544**的手扶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海五线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桥社区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大门东侧路段时,遇同方向秦某(女,1991年9月5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某某村二组105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能确保安全,致使所驾拖拉机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秦某受重伤。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明知有人报警,自己仍在现场实施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并支付了秦某全部住院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刘某、费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记录、拖拉机驾驶证查询信息、拖拉机车辆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122接警记录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程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原通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手术同意书、放射科检查报告单等,以及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实施抢救,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