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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昝奎等人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昝奎,施海军,付钦宇,张振,朱爱华,王X,昝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终字第0029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昝奎,乳名“奎”,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智贤、陈小梅(实习),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海军,乳名“金棒”,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XXXX。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6月9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钦宇,乳名“参军”,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乳名“艳丽”,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X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8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1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17日被决定逮捕(在逃),2013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爱华,乳名“娃羔”,绰号“老朱”,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X,乳名“阿振”,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昝XX,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昝奎犯抢劫罪、盗窃罪、施海军、张振、朱爱华犯盗窃罪、付钦宇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王X、昝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昝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施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付钦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张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朱爱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被告人昝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昝奎、施海军、付钦宇、张振、朱爱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在太和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履行职务,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智代理 审 判员 陈东宝代理 审 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余 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