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皋新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庆友与张文兵、谢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友,张文兵,谢裕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周庆友。被告张文兵。被告谢裕兰。原告周庆友与被告张文兵、谢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兵、谢裕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友诉称,被告因家庭经营缺少资金,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能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34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予以佐证。被告张文兵、谢裕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张文兵向原告周庆友出具借条原件1份,载明:“今借到周庆友人民币叁万肆仟元(34000.00)。6月17号前还,如违约罚违约金每天1000元/天算。今借人:张文兵2012.5.12手机:1373914****”。被告张文兵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周庆友向被告张文兵索要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8月26日以张文兵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张文兵与谢裕兰于1992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周庆友向本院申请追加谢裕兰为本案共同被告,要谢裕兰共同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并向本院提交被告谢裕兰与张文兵的结婚申请书。庭审中,原告周庆友称,其通过顾正元介绍与被告张文兵相识。2012年5月12日,在顾正元的见证下,原告周庆友将34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文兵。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庆友主张被告张文兵借款向其34000元并约期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张文兵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本金为34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于6月17日前归还,如违约罚违约金1000元/天,该约定明显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谢裕兰是否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文兵向原告周庆友的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应认定张文兵的借款属被告谢裕兰与张文兵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兵、谢裕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到庭原告当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定后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兵、谢裕兰偿还原告周庆友借款本金34000元。二、被告张文兵、谢裕兰支付原告周庆友借款逾期利息损失(以34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被告张文兵、谢裕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谢裕兰、张文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谢裕兰、张文兵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李斯武代理审判员  汤美珠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蒋浩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