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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春林、郭叶丹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霍永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陈春林,郭叶丹,郭亚丹,郭开杰,郭银中,任妙莲,霍永军,运城市安时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江波,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林,女,1972年3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神安村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叶丹,女,1997年12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神安村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亚丹,女,1998年11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神安村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开杰,男,1999年11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神安村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银中,男,1935年4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神安村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妙莲,女,1942年2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神安村人。原审被告霍永军,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大象村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安时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随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永忠,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因与被上诉人陈春林、郭亚丹、郭叶丹、郭开杰、郭银中、任妙莲、原审被告霍永军、运城市安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时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卫江波,被上诉人陈春林、郭亚丹、郭叶丹、郭开杰、郭银中、任妙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卫政,原审被告安时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学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霍永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3日18时,被告霍永军驾驶登记在被告运城市安时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晋M×××××华凯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孝义市府前街西沿线由南向北左转弯驶上通往西曹村的乡村道路时,与郭君祥驾驶无牌隆鑫125型摩托车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致使郭君祥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4)第(14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君祥、被告霍永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君祥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汾阳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3年11月27日死亡,共支付医疗费41204.26元。肇事车辆晋M×××××华凯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2013年11月23日,被告霍永军与郭君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甲方(霍永军)的损失自理,甲方(霍永军)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自愿补偿郭君祥55000元,当场支付现金,本事故一次性了结,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后生效。另查明,郭君祥被抚养人有:父亲郭银中,现年79周岁;母亲任妙莲,现年72周岁;长女郭叶丹,现年16周岁;次女郭亚丹,现年16周岁;儿子郭开杰现年14周岁。郭银中、任妙莲生育两个儿子。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44031.36元,其中医疗费:4120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5元=60元;营养费:4天×15元=60元;陪侍费27476元÷365天×4天×2=602.21元;误工费36719÷365天×4天=402.40元;死亡赔偿金:22456元×20年=449120元;丧葬费:46407元÷12月×6月=23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郭银中20626.73元,母亲任妙莲60375.73元,长女郭叶丹5266.40元,次女郭亚丹5266.40元,儿子郭开杰14043.73元,交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审认为,霍永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麻痹大意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君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遵循右侧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4)第(14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霍永军在雇佣过程中致郭君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运城市安时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城市安时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双方的过错比列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524031.36元之50%计款262015.68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382015.68元。被告霍永军在原告受伤后自愿补偿郭君祥55000元,系被告霍永军真实意思表示,故此款不应予以返还被告运城市安时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六原告剩余经济损失524031.36元之50%计款262015.68元,由六原告自负。六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赔偿摩托车车损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六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春林、郭叶丹、郭亚丹、郭开杰、郭银中、任妙莲经济损失38201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运城市安时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15元,由六原告承担495元。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95355.13元,相比原审判决减少186660.55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死者郭君详为农村户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常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即必须同时具备城镇居住和城镇工作两个条件,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供由用人单位出具的在城镇工作的相关证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证明无效,工作证明只能由工作单位或国家劳动部门出具,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43080元。二、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认定和计算错误。孝义市高阳镇神安村出具的证明是假证,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郭银中、任妙莲育有两子,分别为郭君详、郭加详,一审法院未认定郭加详为被扶养人。郭君详之女郭亚丹、郭叶丹的出生年月相差四个月,不符合常理,应计算为一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110.50元。三、一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超过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222元、营养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一审判决护理费602.21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超出诉请,且对被上诉人未主张的误工费认定402.40元。被上诉人陈春林、郭亚丹、郭叶丹、郭开杰、郭银中、任妙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死者郭君详的居住地为孝义市苏家庄,属于城中村,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两个女儿出生年月相差错误,是公安机关户籍部门等级错误。原审判决未超过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安时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霍永军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者郭君详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受害者郭君详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作为赔偿义务人,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受害者郭君详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受害者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本案受害者郭君详虽为农村户口,但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孝义市公安局三贤派出所作出的调查报告、孝义市崇文街道苏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可以综合认定受害者郭君详自2010年起一直居住于孝义市崇文街道办苏家庄村,并在该村从事建筑行业工作。郭君详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受害者郭君详的被扶养人包括:郭叶丹、郭亚丹、郭开杰、郭银中、任妙莲。上述被扶养人均有两名扶养人。被扶养人郭叶丹、郭亚丹户口簿上出生日期相差约四个月,属登记错误,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二女的确切出生日期,故本院酌定在郭亚丹的被扶养年限基础上减少一年为郭叶丹的被扶养年限。被扶养人郭亚丹生于1998年4月10日,被扶养年限为2年135天;郭叶丹的被扶养年限为1年135天;郭开杰生于1999年11月10日,被扶养年限为3年349天;郭银中生于1935年4月10日,超过7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任妙莲生于1942年2月28日,被扶养年限为8年95天。因被扶养人有数人,且受害者郭君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郭叶丹、郭开丹、郭开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均在城镇就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第一年为6017元×2÷2+13166×3÷2=25766元,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消费性支出13166元,故计算为13166元;第二年为6017元×2÷2+13166元÷365天×(365天+365天+135天)÷2=21618元,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消费性支出13166元,故计算为13166元;第三年计算为6017元×2÷2+13166元×(365天+135天)÷2=15035元,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消费性支出13166元,故计算为13166元;第四年计算为6017元×2÷2+13166元÷365天×349天÷2=12311元;第五年计算为6017元×2÷2=6017元;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017元÷365天×1190天÷2=9809元,以上共计67635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22元、营养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增加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402.40元并无不妥,应予确认。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20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45元、护理费222元、误工费402.40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35元、交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05677.16元。以上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剩余485677.16元,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由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2838.58元,剩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春林、郭叶丹、郭亚丹、郭开杰、郭银中、任妙莲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春林、郭叶丹、郭亚丹、郭开杰、郭银中、任妙莲242838.58元。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上诉人运城市安时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0元,由被上诉人陈春林、郭叶丹、郭亚丹、郭开杰、郭银中、任妙莲负担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900元,由被上诉人陈春林、郭叶丹、郭亚丹、郭开杰、郭银中、任妙莲负担1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强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