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建利与刘训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利,刘训豹,陈佃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郑建利,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训豹,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陈佃刚,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郑建利与被告刘训豹、陈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训豹、陈佃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利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训豹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被告陈佃刚自愿为其担保。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违约金。2013年7月2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训豹、陈佃刚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5日,被告刘训豹在原告郑建利处借款本金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7月26日前还款,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交纳违约金。被告陈佃刚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借据及担保书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训豹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佃刚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借据一份、担保书一份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训豹向原告郑建利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陈佃刚提供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及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训豹却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陈佃刚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训豹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由被告陈佃刚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训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建利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佃刚对被告刘训豹应支付原告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佃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训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训豹、陈佃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