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秋云与李震、胡芳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震,赵秋云,胡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0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震,无业。委托代理人:华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秋云,南京紫金农商银行百家湖支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士强,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李震因与被申请人赵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震申请再审称:本案的借条确实由李震出具,但赵秋云已经将借条还给李震,表明李震与赵秋云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涉案借款是案外人夏兴伍汇给案外人李祥的,与李震无关,二审判决李震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震虽在原审中辩称涉案借款与其无关,但李震2011年10月19日向赵秋云出具的210万元借条和2012年2月2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均明确载明李震向赵秋云借款的事实,李震于2011年9月19日还给赵秋云的130万元以及2012年6月间发送给赵秋云的手机短信亦与李震与赵秋云之间的上述借款事实相互印证。255.4万元虽然由案外人夏兴伍汇给案外人李祥,但夏兴伍已认可该款是赵秋云所有,是赵秋云借给李震的款项。李震在还款承诺中称如若不能履行承诺,无条件将家庭资产过户给赵秋云,而2012年7月26日李震将房屋过户给夏兴伍的事实与还款承诺的内容亦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李震向赵秋云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李震向赵秋云借款的事实。因此,李震申请再审认为赵秋云已经将借条还给李震,表明李震与赵秋云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的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祥在本院复查期间虽到庭作证称,涉案借款是其向赵秋云所借,但其所称亦与上述事实不符,且李祥上述主张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李震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