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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王婕与万志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婕,万志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王婕,女,1990年8月9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志宏,男,1976年4月8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吴昌伟,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二里岗社区柏赞路066号。代表人杨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琼,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婕因与被告万志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德新于2015年2月5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婕委托代理人郭建国(第一次开庭)、王桂兰(第二次开庭),被告万志宏委托代理人吴昌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琼(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婕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万志宏驾驶湘××号小型客车,行至桃源县漳江镇职业中专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冯冰心,在道路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驾车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电动车,发现后,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冯冰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万志宏负全责。湘××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判决被告万志宏承担原告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修理费135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39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王婕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王婕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支出医疗费及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4、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入院诊断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的事实;7、工资表3份,桃源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万志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万志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投保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因两案合并审理,医疗费保险公司共赔偿1万,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万志宏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桃源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老师,应有劳动合同佐证,根据工资表反映,原告误工费只应计算71.4元/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8只能证明王婕在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水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万志宏驾驶湘××号小型客车,沿桃源县漳江镇桃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18时40分许,行至漳江镇职业中专路段时,遇王婕驾驶电动摩托车,后座搭载冯冰心,在道路前方同向行驶。因万志宏驾驶时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在前方道路上行驶的电动车,在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二车首尾相撞,造成王婕、冯冰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12月11日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志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婕、冯冰心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4458.13元。2014年4月9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为叁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需要(以医院实际发票为准)。后期面部疤痕治疗费用预计10000元。湘××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匡艳斌,实际车主吴昌伟。万志宏持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0时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本事故另一伤者冯冰心已向本院起诉,主张损失91038元,本院认定为6963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本案责任如何划分。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修理费1350元,共计23950元。对原告的损失计算,被告万志宏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的异议意见成立。原告住院治疗,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财产损失1350元,共计23050元。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志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被告万志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05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350元),即原告主张的损失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放弃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志宏、保险公司的对原告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05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元,减半缴纳208元,由原告王婕负担20元,被告万志宏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彩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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