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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显和与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高某某不服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5)红窑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与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达成口头供应木材协议的交货地和履行地约定不明,也无管辖约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某某与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供应木材协议,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案原审原告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公司所在地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故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已失效,原审裁定适用此条款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5)红窑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代琳审 判 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王晶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