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文平与田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平,田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陈文平。被告:田瓦东。原告陈文平诉被告田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平、被告田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平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经我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我放弃利息。被告田瓦东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我不同意还原告20000元,因为我与原告系合伙办学校,那20000元是原告投资的房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田瓦东给原告陈文平打一借据,内容为:“借据,陈文平收启,2013年1月14日,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用途学校前期投资,批准人中间人管躬厚,借款人田瓦东”。经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身份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项20000元,并打一借据,事实清楚,证明确凿。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积极偿还。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借款是双方合伙办学校,原告用于投资的房租款,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平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瓦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尹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