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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薛玉凤与史万福、史晓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玉凤,史万福,史晓嵩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玉凤,男,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万福,男,汉族,1950年9月1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晓嵩,男,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史万福,男,汉族,1950年9月1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阿克苏市。上诉人薛玉凤因与被上诉人史万福、史晓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玉凤、被上诉人史万福、史晓嵩之委托代理人史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万福、史晓嵩2004年1月1日将自己在苏盖提艾日克村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罗国明10亩,薛玉凤2009年从罗国明处转让来的10亩土地,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合同日期倒签至2004年1月1日。薛玉凤等农户重新打井,需要更换变压器,经史万福与薛玉凤等农户协商,史万福垫付30000元资金更换变压器,薛玉凤等农户于2010年-2012年期间,分三年按每年每亩100元,上交承包费时一并上交,薛玉凤承包10亩地,缴纳了2010年和2011年的两年的变压器款2000元后,2012年的1000元变压器款至今未缴纳。薛玉凤还拖欠2012年的水资源费每亩10元,共计100元;土地承包费4752元;薛玉凤应当缴纳10公斤鲜红枣,折价100元,合同约定每年11月15日前交清,2012年薛玉凤共计拖欠5952元,逾期付款利息510.88元;薛玉凤拖欠2013年承包费7920元,水资源费100元,鲜红枣10公斤折价100元,共计拖欠8120元,逾期利息203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自愿协商,签订10亩土地承包合同,并将承包合同日期倒签至2004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史万福、史晓嵩主张薛玉凤向其支付2012年承包费4752元,水资源费100元,变压器款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史万福、史晓嵩主张薛玉凤支付10公斤鲜红枣折价款100元,2012年鲜红枣每公斤10元低于市场价,史万福、史晓嵩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史万福、史晓嵩主张薛玉凤支付2012年拖欠各项费用的逾期利息510.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史万福、史晓嵩主张薛玉凤向其缴纳2013年10亩土地承包费7920元,水资源费100元,10公斤鲜红枣折价100元,共计81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史万福、史晓嵩主张薛玉凤向其支付2013年拖欠各项费用的逾期利息2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薛玉凤抗辩理由,合同明显存在欺骗性,史万福打井太浅,水质太差,造成其种的树每年都有死亡,不死亡的树也比别的单位的树长势和结果明显要差,以至于我们投入很大,收入太少,至今都很困难,请求法院合理调解,减少上交任务;薛玉凤是从罗国明处转让的土地,是已知土地种植情况后,薛玉凤又与史万福、史晓嵩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史万福、史晓嵩不同意调解,因此薛玉凤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薛玉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史万福、史晓嵩支付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水资源费、变压器款、鲜灰枣折价款、逾期利息共计14785.88元。薛玉凤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承包的土地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灌溉用水水质不合格,导致枣树死亡及生长缓慢的事实原审没有认定。一审中,我提交的鉴定报告足以证明枣树死亡及生长缓慢与水质有必然的联系;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交有关逾期利息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史万福、史晓嵩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玉凤与被上诉人史万福、史晓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其合法性。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史万福、史晓嵩按约将土地交付给上诉人薛玉凤,上诉人薛玉凤理应按约管理、经营,并及时全面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薛玉凤欠付的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水资源费、变压器款、鲜灰枣折价款、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的期限及上诉人薛玉凤拖欠的事实,支持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薛玉凤主张因被上诉人史万福、史晓嵩所提供的灌溉用水水质不合格,导致枣树死亡及生长缓慢,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灌溉用水水质存在问题是导致枣树死亡及生长缓慢的唯一、必然确定的原因,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薛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