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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民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顶山市朋方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贝纳尔有机肥料有限公司、鲁山天久矿业有限公司、郭丽平、吴晨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金初字第21号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新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朋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昊晨雨,总经理。被告平顶山市贝纳尔有机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丽平,总经理。被告鲁山天久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焕栋,总经理。被告郭丽平,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吴晨雨,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朋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方实业公司)、平顶山市贝纳尔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纳尔公司)、鲁山天久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矿业公司)、郭丽平、吴晨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久矿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被告朋方实业公司、贝纳尔公司、郭丽平、吴晨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朋方实业公司由贝纳尔公司、天久矿业公司、郭丽平、吴晨雨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至2014年2月6日期限届满。约定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多日,被告朋方实业公司仍欠借款本金3304000元和部分利息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朋方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4000元及利息283879.68元(该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请求偿还以后利息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止;判令被告贝纳尔公司、天久矿业公司、郭丽平、吴晨雨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朋方实业公司、贝纳尔公司、天久矿业公司、郭丽平、吴晨雨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市郊联社下属的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鹰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鹰城信用社)与被告朋方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鹰城信用社与贝纳尔公司、天久矿业公司、郭丽平、吴晨雨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贝纳尔公司、天久矿业公司、郭丽平、吴晨雨自愿为朋方实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鹰城信用社向朋方实业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朋方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696000元,尚欠本金3304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朋方实业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下余利息的义务;贝纳尔公司、天久矿业公司、郭丽平、吴晨雨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起诉争。再查明,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鹰城信用社系市郊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市郊联社承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鹰城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鹰城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合同后,如约向被告朋方实业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朋方实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朋方实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贝纳尔公司、天久矿业公司、郭丽平、吴晨雨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朋方实业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市郊联社3304000元本息之责任,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贝纳尔公司、天久矿业公司、郭丽平、吴晨雨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朋方实业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朋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3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6‰计算至2014年2月6日;自2014年2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9.6‰加收50%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平顶山市贝纳尔有机肥料有限公司、鲁山天久矿业有限公司、郭丽平、吴晨雨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平顶山市朋方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3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36703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朋方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贝纳尔有机肥料有限公司、鲁山天久矿业有限公司、郭丽平、吴晨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人民陪审员  李庆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明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