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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肖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江艳、袁岳如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肖某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等毒品,其为了以贩养吸,又将毒品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张生某、梁文某(均已行政处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和一大酒店门前,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生某。2、2014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天心区扫把塘十字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文某。3、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与吸毒人员张生某联系贩卖200元甲基苯丙胺、甲基苯胺片剂事宜后,被告人肖某携带毒品至本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和一大酒店门前与吸毒人员张生某见面,被告人肖某准备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生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肖某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9小包、白色粉末3小包、红色丸状颗粒10.5粒。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肖某携带的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9小包合计净重4.49克、红色颗粒10.5粒合计净重0.9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白色粉末3小包合计净重2.84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生某、梁文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物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煜人民陪审员  邓江艳人民陪审员  袁岳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锦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