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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何有贤与黄鸿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有贤,黄鸿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何有贤。被告黄鸿伦。原告何有贤与被告黄鸿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驰担任记录。原告何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鸿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被告称其在半年内可以办成村镇银行,邀原告投资参股,如办不成村镇银行则将借款如数退还。故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将借款1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随即出具收条供原告收执。现被告所谓的村镇银行已办不成,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鸿伦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鸿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筹建村镇银行为名向原告募集资金。2012年3月13日,原告出资10000元给被告,被告写下收条,注明收到原告10000元,该款用作筹办村镇银行的费用,同意原告参股;并约定如村镇银行办理不成,将退还此款。后村镇银行未能办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后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以筹建村镇银行为由向原告筹集资金,虽被告在出具收条给原告时注明借款系用作筹办村镇银行的费用,同意原告参股,但被告承诺如村镇银行办理不成,将退还此款,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借贷,既为借贷,则债务应当清偿。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则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借款时未具体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鸿伦向原告何有贤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黄鸿伦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何有贤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鸿伦负担25元,本院退回原告何有贤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