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邓燕、农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邓燕,农专,张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6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广场1号楼103、105号。代表人:韦荣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畅,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慧源,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燕。被告:农专。被告:张有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邓燕、农专、张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慧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燕、农专、张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邓燕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65000元给被告用于房屋装修,被告邓燕从发放贷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以等额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80期,被告张有英用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C单元C1602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邓燕发放了贷款365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被告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3月2日止,已逾期11期,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邓燕、农专共同提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366556.91元,其中本金341847.67元、利息24179.02元、罚息189.45元、复利340.7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3月2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邓燕、农专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33990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担保物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C单元C1602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燕、农专承担;5、被告张有英对被告邓燕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邓燕、农专、张有英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燕、农专、张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被告邓燕(借款人)、张有英(担保人)与原告(贷款人)共同签订编号为4502012011001599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36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26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担保人张有英以其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C单元C1602号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时,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与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合同项下抵押物于2011年6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邓燕发放贷款365000元。被告邓燕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3月2日止,多次逾期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1847.67元、利息24179.02元、罚息189.45元、复利340.77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3990元。另查明,被告农专与被告邓燕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燕、张有英共同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1001599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邓燕发放贷款365000元,而被告邓燕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3月2日止,被告邓燕已逾期还款尚欠到期及未借款本金341847.67元、利息24179.02元、罚息189.45元、复利340.77元。原告行使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权,主张被告邓燕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33990元律师代理费,合同中已有约定,应由被告邓燕赔偿给原告,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应为16995元。对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农专与邓燕是夫妻关系,而本案的所产生的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农专应与被告邓燕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合同还约定被告张有英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C单元C1602号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有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燕、农专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燕、农专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341847.67元;二、被告邓燕、农专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3月2日止利息24179.02元、罚息189.45元、复利340.7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41847.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邓燕、农专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16995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张有英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C单元C1602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有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燕、农专追偿。案件受理费7308元,由被告邓燕、农专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东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