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奎与竹山县公安局、贺松、陈善武、陈小武、陈崇礼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奎,竹山县公安局,贺松,陈善武,陈小武,陈崇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奎,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7日,无固定职业,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在道,系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东门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4691-3。法定代表人张宝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意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8日,系竹山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系竹山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原审第三人贺松,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27日,无业,居民。委托代理人贺荣清,男,生于1962年2月16日,住址同上,系贺松之父。原审第三人陈善武,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2日,无固定职业,居民系陈奎大弟。原审第三人陈小武,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28日,无业,居民,系陈奎二弟。原审第三人陈崇礼,男,汉族,生于1951年12月11日,无业,居民,系陈奎之父。上诉人陈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山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霞主审,审判员井家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道,被上诉人竹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意军,原审第三人贺松的委托代理人贺荣清,原审第三人陈善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小武、陈崇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7时许,陈奎与互不相识的贺松同时在竹山县城关医院门诊部输液室打吊瓶,贺松用手机自拍打吊瓶的照片,无意中将坐在后排陈奎的头像照进手机,因此,陈奎及陪伴打针的弟弟陈善武与贺松发生口角。陈善武将这一情况电话告知家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陈奎的父亲陈崇礼、弟弟陈小武闻讯赶到城关医院门诊输液室,双方责问并发生争吵。警察到现场后,在询问情况过程中,陈崇礼同贺松相互对骂。在争执中陈奎踢了一脚凳子,贺松情绪激动,上前扯拽陈奎,引发与陈善武、陈小武、陈崇礼、陈奎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从言语争吵、辱骂升级为殴打。致贺松鼻孔出血、面部红肿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处警民警和医院保安强行制止。后经医院检查,贺松鼻骨骨折。2014年8月4日竹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贺松所受伤害为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18日,竹山县公安局以竹山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第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陈奎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分别以竹山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第869号、第870号、第8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小武、陈善武、陈崇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给予陈小武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800元;陈善武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600元;陈崇礼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第8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贺松虽构成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因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贺松不予处罚。现原告陈奎不服2014年8月18日竹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竹山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第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竹山县公安局对本案的原告陈奎、第三人陈小武、陈善武行政拘留处罚均已执行。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竹山县公安局依法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其有责任、有义务、有权利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其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处警,是竹山县公安局正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陈奎在家人赶到现场后,在公安机关民警处警过程中,没有极力克制自己的情绪,反而与本案的第三人贺松由言语上争吵、辱骂演变成殴打,本来可以避免的事情,由于双方不理智而发生。在法庭审理中,陈奎及参加庭审的第三人对发生纠纷的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没有异议,但对客观事实和适用法律提出异议,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目击证人、现场视频资料和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竹山县公安局作出的2014年8月18日竹山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第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维持。陈奎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竹山县公安局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竹山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第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奎负担。上诉人陈奎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争议事实分析认定不正确,导致判决错误。(1)上诉人是否打伤贺松的问题。一审法院只是认定“原告、第三人参与了打架”,并未认定上诉人打伤贺松的鼻子,同时又认为被上诉人以打伤贺松为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处罚正确,是自相矛盾的。(2)被上诉对上诉人调查是否公允的问题。受立法体系及国家法治水平的限制,当事人须自证违法。当事人被办案人员恐吓诱导,文化低又不认真核对笔录,造成书面材料与真实有出入的情况十分常见。另上诉人与竹山县移民局因拆迁产生纠纷,进京上访,被上诉人曾经下了很大功夫追究上诉人敲诈勒索罪,不排除被上诉人存在乘机报复的强烈动机。(3)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贺松辱骂老人,又先动手,引起一场混战,上诉人不得已要护住自己的父亲,不假思索出手实属突发的互殴,谈不上故意结伙围殴。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上诉人以最重的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并不正确。(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是否公正的问题。事情因贺松而起,上诉人没有打伤贺松,更不存在组织和指挥斗殴,完全处于被动,次要的地位。被上诉人按最高标准处罚,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竹山县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称未动手打伤贺松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通过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出警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综合审查,认定违法嫌疑人实施了殴打贺松的行为,上诉人的弟弟陈善武、证人李军、视听资料等证据和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上诉人殴打贺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调查是否公允存在质疑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完全处在全程视频监控范围内,调查案件的事实客观公正,不存在要求上诉人自证其罪之说,何况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通过证据综合审定,并非仅仅依赖上诉人的口供。(3)上诉人称第868号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这一观点完全是自己对法律的认识不透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结伙既可能是事先预谋也可能是临时起意,本案中上诉人父子四人出于各自目的和动机,共同实施殴打贺松的行为,其主观故意和客观后果完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称对贺松不予处罚不公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量处规定》,陈奎伙同他人对贺松实施殴打,并造成贺松鼻骨骨折的后果属于从重处罚情节,给予陈奎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量处适当,完全体现了罪责相当的司法原则。而结合贺松的殴打行为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审查,认定其情节特别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处罚,完全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综上,我局作出大的竹山公(城关)行决字(2014)第8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贺荣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陈奎等四人打贺松,这是有录像可以证实的,对于贺松是否触犯法律有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审第三人陈善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我陪陈奎在医院做完碎石手术后打针,我们坐在那里打针,贺松也在打针,然后贺松为了抢座位,与我们发生口角,然后我打电话报的警。经审理查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竹山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行政处罚,其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第三人陈善武陪其兄陈奎在医院输液与并不相识同在输液的贺松发生口角后,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家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竹山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处警,在警察询问过程中,陈奎、陈善武及随后赶来的其父陈崇礼、小弟陈小武与贺松,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五人均未能理性对待,通过合法方式解决矛盾,而是采取过激的行为,发生了相互厮打的事实,五人在此事件中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法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上诉人竹山县公安局结合各方的具体情况,同时考虑到上诉人陈奎及其家人共四人在与贺松厮打中造成贺松鼻骨骨折的轻微伤的客观事实,对陈奎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贺松认定有殴打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罚责适当。故上诉人陈奎提出“对其处罚最重,对贺松不予处罚,公安机关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奎提出不存在结伙殴打事实的主张,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现场视频资料和勘验笔录均可以证实陈奎及其家人存在结伙殴打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奎提到自己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被恐吓诱导,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有失公允的意见因其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罚责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封荣平审判员 郭 霞审判员 井家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十九条违法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