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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友庆兰亭”小区3栋1单元605号其租住房内,容留何某、徐某勤、周某、陈某锐(身份待查)、肖某吸食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21时许,文某某、何某、周某、徐某勤、肖某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检测,5人尿液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无异议,且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刑释证明,证人肖某、周某、何某、徐某勤的证言,证人芶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海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