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赵辉、尹万香与卜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辉,尹万香,卜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辉,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祥军,司机。委托代理人马庆华,系卜祥军之同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13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庆华,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号楼*单元***室。原审原告尹万香,潍坊沃特涂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会计。上诉人赵辉因与被上诉人卜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及原审原告尹万香、原审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交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5日20时30分许,卜祥军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潍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公里时,与前方尹万香驾驶的鲁G×××××号牌轿车追尾相撞后,鲁G×××××号牌轿车又撞向护栏,造成事故,致两车及护栏损坏,尹万香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卜祥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万香无责任。尹万香发生事故后至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复合伤。2013年3月19日、4月19日、5月19日,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计为尹万香出具诊断书三份,均为休息1月。尹万香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辉。经赵辉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潍凯价评字(2013)第WK-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为:车牌号为鲁G×××××的别克新世纪小型轿车事故造成损失金额为1193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认为赵辉单方委托进行车辆定损,缺乏客观公正性,车辆损失数额已经超出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车辆维修费数额不能超出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申请对鲁G×××××号车辆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根据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寿光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车辆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寿鸿价字(2014)第053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汽车报废标准》、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车辆情况鉴定表和其他相关资料,鲁G×××××别克新世纪小型轿车评估价格为48000元。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2800元。卜祥军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0时始至2013年9月15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0时始至2013年9月15日24时止。赵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维修费119364元、施救费900元。其中,对其主张的施救费900元,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直接予以确认;赵辉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19364元。尹万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75.20元、误工费1035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345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200元。其中,对主张的医疗费2675.20元,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直接予以确认;尹万香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035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卜祥军已赔偿尹万香10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尹万香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鲁G×××××号车辆行驶证、施救费发票、鲁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公司提供的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卜祥军与尹万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尹万香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卜祥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万香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赵辉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00元。赵辉主张车辆维修费1193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不认可,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即应赔偿48000元。赵辉认为其不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保险法对其不适用,其车辆并不用于出售,不应以实际价值计算损失。审查后认为,鲁G×××××号车辆购于2000年,作为财产的车辆来说,最严重的财产损害就是车辆灭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灭失时,侵权人是按照重置费用进行赔偿,而本案中,车辆虽未灭失,但损害严重,车辆维修费用将远高出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且该车至今尚未修复,该车也并非不可替代物,对鲁G×××××号车辆的损失按照重置费用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故对原告赵辉的车损法院依法支持48000元。综上,赵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8900元。关于尹万香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675.20元。尹万香主张误工费103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认为该项主张已经从卜祥军处获得赔偿,不应重复主张,经审查,尹万香已从卜祥军处获得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费的赔偿款10500元,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尹万香主张交通费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法院审查后认为,尹万香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对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尹万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675.20元。因卜祥军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赵辉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对于尹万香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75.20元。对赵辉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6900元,依法由卜祥军承担赔偿责任。因卜祥军驾驶的鲁G×××××号车辆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卜祥军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要求赵辉承担鲁G×××××号车辆实际价值的评估费2800元,赵辉认为其不应承担该费用,法院审查后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出的评估费28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应确定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卜祥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鲁G×××××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评估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辉车损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尹万香医疗费2675.2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辉其他损失46900元;四、驳回赵辉、尹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赵辉、尹万香负担18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89元。宣判后,赵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视有效证据。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私自将委托项目的车辆维修价值变更为车辆实际价值不妥。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对车辆维修提供的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鉴定机构收取上诉人缴纳的800元证人出庭费用没有依据。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期限长达十个月,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卜祥军、原审原告尹万香、原审被告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的认定以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除车损外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依据司法鉴定书认定的车辆实际价值作为上诉人的车损数额是否正确。二、鉴定机构收取上诉人缴纳的800元费用是否合理;三、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损坏的鲁G×××××别克新世纪小型轿车经委托鉴定机构评估价格为48000元。原审依据鉴定评估结论,以车辆实际价值认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由于车辆损坏程度严重,上诉人要求承担维修被毁车辆的费用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人员出庭作出说明,该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支出收取一定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综合原审申请鉴定书,送达手续、庭审笔录以及延长审理期限审批表,均反映不出原审违反程序,原审判决也并未因此影响在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上诉人赵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