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杨赛月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赛月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27号罪犯杨赛月,女,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民权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二七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赛月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原审被告人杨赛月及同案犯张叶峰、翟文强、张海军、梁楠楠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郑少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1月15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赛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杨赛月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2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叶峰以过生日为名将网友耿某某约出,同被告人杨赛月等7人一起吃饭、玩耍,期间,被告人张叶峰与杨赛月等人预谋让耿某某到洗浴中心做小姐,并采取殴打、夺手机、看管等方式,从2012年3月7日凌晨至2012年3月11日上午10时,限制耿某某人身自由,强迫其卖淫,期间,被告人张叶峰及窦佳能强行与被害人耿某某发生性关系。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赛月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获表扬1次,2014年2月获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卜某某、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赛月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赛月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西云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刘瑞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苏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