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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译心与谢莉琼、浙江日日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译心,戴树春,谢莉琼,浙江日日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张译心。委托代理人:俞荣灿,余姚市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树春,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1********。被告:谢莉琼。被告:浙江日日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戴树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译心与被告戴树春、谢莉琼、浙江日日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俞荣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树春、谢莉琼、浙江日日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译心起诉称:被告戴树春、谢莉琼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用145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树春、谢莉琼、浙江日日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于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证据2.银行汇款单一份,拟证明告于2012年5月13日通过张××汇款给被告1392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树春、谢莉琼、浙江日日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三被告因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底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三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戴树春、谢莉琼、浙江日日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树春、谢莉琼、浙江日日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译心借款14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译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起8925元,由被告戴树春、谢莉琼、浙江日日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