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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边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边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周某某。原告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夫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周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1.5分,原告按时通过信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出具了签字捺印的借据一支。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已种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边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1.5分,时间半年,保人周某某;2、打款凭证一支,证明原告边某某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李某甲打款10万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与被告李某乙都是借款人,本利分文未付。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乙、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且被告李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李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1.5分即月利率15‰,并由被告周某某担保,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某甲转账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贷本金及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周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边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旺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