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方新云与颜珊珍、包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新云,颜珊珍,包一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7号原告:方新云。委托代理人:徐礼华,杨德声。被告:颜珊珍。被告:包一鸣。原告方新云为与被告颜珊珍、包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国华独任审判。2015年2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新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珊珍、包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新云诉称:被告颜珊珍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书面借据一份,由被告包一鸣(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捺手印认可。该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颜珊珍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款按约定支付至款清止。2、被告包一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代理费1000元。被告颜珊珍、包一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颜珊珍、包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颜珊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2.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包一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人栏签名。被告颜珊珍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包一鸣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因借款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未能举证催讨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视其起诉之日为催讨之日,并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应在原告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并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分,超过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珊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新云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包一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珊珍追偿。三、驳回原告方新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已减半),由被告颜珊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佩